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3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9月26日結婚,被告為大陸地區廣西省居民,不料被告竟於96年2月28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原告曾前往廣西省請被告返台履行同居,然其要求原告支付人民幣10萬元,才願意與原告回台灣,而被告仍有台灣地區團聚證,其入境並無困難,顯見被告不願履行同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書狀陳述:被告現身無分文,無法購買機票赴台灣地區出庭;原告之陳述與事實不符,雙方確為結婚,但婚後發現原告不負擔家庭生活費,且性情爆燥,情緒不穩,性生活方面根本不行,經常無緣無故發脾氣罵人,被告在台灣期間為原告之出氣筒,雙方難以溝通,毫無生活幸福保障。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想要寬恕原告,赴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但原告未支付生活費,被告難以容忍,直至96年間無奈返回大陸娘家,目前以種菜賣菜維生,被告以電話與信件與原告聯絡,均無回應,請法院為被告主持公道等語。
四、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2月28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書狀中陳明在卷,因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著有規定,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前開戶籍謄本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
六、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台灣地區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依此,被告依法應負履行同居義務,其雖辯稱:原告未給付生活費、情緒不穩、無法共同生活等語,但其所陳係對原告之不滿,而夫妻互相處,應互相容忍,縱有不滿,除確有不能共處之根本原因而選擇離異外,日常生活之齟齬,並非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因此,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