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53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3月13日結婚,並曾在台居住,未料被告於91年2月25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已逾7年,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368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6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共同設籍居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等事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自91年2月25日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368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茲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兩造分居迄今已達7年以上等情應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復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查兩造於90年3月13日結婚,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368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告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此有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6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即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郭淑貞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交上訴費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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