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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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2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負債務已達新台幣(下同)3,417,
769元以上,聲請人所有資產僅現金200,000元、投資100,
000元及每月薪資31,345元,又聲請人之配偶每月收入約2萬元,聲請人有2名女兒,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17,655元,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自己生活費及與配偶分擔2名女兒之生活費後幾已無剩餘。是依聲請人之狀況,聲請人顯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2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即已不足支付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破產財團無從成立,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立法趣旨,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反而徒增花費,此時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此項法定優先受償權,係為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人格尊嚴,以維持其生命之最基本費用,尚不許權利人於聲請破產時預先拋棄。本院98年度破抗字第8號、97年度破抗字第7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積欠之債權人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總計3,417,769元
。聲請人之財產狀況為:無不動產、動產,96年度領有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544,103元,96年度領有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計521,948元,聲請人現任職公司每月薪資31,
345元,現有現金財產200,000元、投資財產總額100,000元。
(二)參酌目前宣告破產事件之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需5
萬元;另破產程序開始後,須經選任破產管理人、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其應議事項公告之、召開債權人會議、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預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如以破產程序進行2年計算,破產財團應先清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聲請人及其與配偶分擔扶養之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等財團費用,約需897,440元(計算式:50,000元+17,655元×12個月×2年+17,655元×12個月×2年﹦897,440元)。是以,聲請人現有現金財產200,000元、投資財產總額100,000元,及每月約3萬餘元之薪資,仍不足清償破產法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立法趣旨,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反而徒增花費,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