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98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經常在外積欠賭債,曾經簽發本票交付他人,而由原告代為償還並收回本票。嗣被告赴大陸地區經商,但十幾年來對家庭漠不關心,尚不時打電話回家要求家人匯錢供其還債,被告已經五年沒有回家,惟仍不斷打電話回家要錢,並恐嚇家人說如果不匯錢,就要叫黑道來家裡要錢,令原告及已成年子女感到非常困擾及害怕,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曾經簽發本票擔保清償賭債及原告代被告匯款償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本票七紙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為證,並經兩造之女許淑慧到庭證稱:「爸爸10幾年前就一直往大陸去,家裡都是媽媽在照顧,爸爸都沒有提供任何生活費,當時我去上海奉賢縣找過爸爸,他跟當地人合資在開皮鞋工廠,後來不了了之。最後一次和爸爸通話是一年多前,他打電話請我匯錢給他,他住大陸哪裡我們都不知道。五、六年前,我曾經透過私人管道匯錢新台幣十幾萬元給父親,類似地下洗錢的,利息從爸爸那裡扣,錢是媽媽拿出來的。上個月,爸爸有打電話給我大姐,要求大姐匯款給他用,但我大姐沒有辦法匯錢給他。」等語在卷(見本件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復依職權函調告入出境記錄,查被告自95年2月21日出境臺灣後,再無任何入境臺灣資料,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8月13日移署資雲字第098115767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不顧家計、在外負債累累、多年來未曾返家之事實為真實。由此可知,兩造婚姻確有重大破綻,依目前情況觀之,兩造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世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