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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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689號原告台灣士瑞克自動櫃員機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被告丙○○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3人之住所地均在台北縣板橋市,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依起訴狀所載,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均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土地管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