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洪敬友
被 告 馮陳玉葉
上列當事人102年度板簡字第114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
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
利率2分之1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各係居住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2樓、同巷10號2樓之「圓富華城社區」住戶,其2人
間為鄰居關係。緣其2人自94年間起,即因廚房抽油煙機排
放口排放油煙問題屢生爭執而互有嫌隙。詎被告因不滿與原
告間之油煙爭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9年9月底之
某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巷
○號與同巷10號2樓中間牆面上,公然張貼記載:「此地無銀
取,造謠是非多,惡霸即奸商,集結社區人,同心告惡霸,
惡霸詛咒語,句句得自報,你我樂嘻嘻,上蒼來扶持,報應
早日到,禍福由人造,行善感上天,來此交易者,小心為上
策,把柄落手中,後患無窮盡」等貶抑性文字之海報1張,
以此方式抽象謾罵原告係「惡霸」、「奸商」,足以貶損原
告之名譽。原告曾任該社區總幹事一職,又係卡豪影視傳播
有限公司負責人,社會地位自有其評價,不容詆毀,被告此
犯行使原告之名譽大大受損,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再者,原告經營之卡豪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為正派
經營之公司,尤以製作臺灣之美專輯一式三張為坊間卡拉OK
店樂於引用之背景影片,拍攝功力手法頗受肯定,被告竟積
極阻撓前來原告辦公室洽商之客戶,並惡意散佈不實之謠言
,予以重傷,致使原告經營之卡豪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之營業
績效大受影響,原告所受之損失不可謂不重大,故被告亦應
向原告賠償1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以上共計20萬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
行為之事實,辯稱:不服刑事判決上訴中云云。
三、經查:兩造為鄰居,自民國94年間起,即因廚房抽油煙機排
放口排放油煙問題屢生爭執而互有嫌隙。詎被告因不滿與原
告間之油煙爭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9年9月底之
某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縣○○鎮○○路○○巷
○號與同巷10號2樓中間牆面上,公然張貼記載:「此地無銀
取,造謠是非多,惡霸即奸商,集結社區人,同心告惡霸,
惡霸詛咒語,句句得自報,你我樂嘻嘻,上蒼來扶持,報應
早日到,禍福由人造,行善感上天,來此交易者,小心為上
策,把柄落手中,後患無窮盡」等貶抑性文字之海報1張,
以此方式抽象謾罵原告係「惡霸」、「奸商」,足以貶損原
告之名譽等情,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6號刑事簡易判
決處被告拘役20日,嗣再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刑
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
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正。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⑴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
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有固定收入
,被告目前沒有工作,並無收入來源,及原告所受傷害程
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
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
不應准許。
⑵原告經營之卡豪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之營業績效大受影響,
原告受有損失10萬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