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高宸鈞
被   告  洪旻
       洪旻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洪旻增 與洪旻憶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暨其上00000-0
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
、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之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由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原因發生日期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洪旻憶應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旻增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3919元及
利息尚未清償,而被告洪旻增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下
同)101年5月7日將其僅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暨其上00000-000建號
(權利範圍1分之1)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2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洪旻憶,而為脫產。查被告洪旻增於移轉登記時(即
101年5月7日)尚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而被告二人係為親
友關係,就生活起居上應有親密往來聯繫,並非素不相識之
人,渠將僅有之不動產移轉與被告洪旻憶,自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而被告洪旻憶亦明知此情事。依民法第244第2項規定
,債權人即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此本於民法第244第2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新北院清102司執協字第
5970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
、被告洪旻增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
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
,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
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清償
其所負債務,或對於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
值超過其債權額,該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既得就擔保物賣
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自不得
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洪旻增向原告借款後陸續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完畢,迄10
1年7月28日共積欠原告借款83919元及利息未清償,已如上
述,足認原告對於被告洪旻增確有債權存在。再查被告洪旻
增於101年5月7日時所有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被告洪旻增
於101年5月7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與被告洪旻憶,
且已過戶為被告洪旻憶所有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1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基
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為所有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原則,被告洪
旻增擅自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洪旻憶之行為,顯
已產生減少其資力之結果,自屬有害及債權。再者,被告洪
旻憶為被告洪旻增之親友,且被告洪旻增將系爭房地賣予被
告洪旻憶後,猶仍設籍於該地,有戶籍資料可憑,可認被告
洪旻憶對於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將損害被告洪旻增之債權人
權利情事無法諉為不知,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故被告洪旻增
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洪旻憶並移轉登記過戶之行為,自
有害及原告上開金錢債權甚明,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權利。
三、綜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為被告於行
為時所明知,則原告援引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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