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李亦顓
被 告 復信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下
同)102年3月6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3000元、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
請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7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
告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先前雖曾於102年3月
6日委託被告代辦理財規劃(債務協商)事宜,被告要求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違約之擔保,然被告之代辦行為應屬不
法之行為,故兩造之委任契約自始無效,且系爭本票之金額
部分,非其本人填寫,其對被告未負有債務,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上開票據債務,然
被告竟將之聲請本票裁定,實屬非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
有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向原告提出本票裁定金額33000元,此金額為原告委
任被告辦理銀行協商方案,因原告無故撤件所需支付之違
約金及代辦費。因在兩造簽訂之委任書(以下簡稱系爭契
約)第3條約定:「本公司採分期收取顧問諮詢費,故甲
方(即原告)不得於乙方(即被告)辦理後無故撤件,否
則視同違約,甲方需支付乙方原顧問諮詢費用全額做為違
約金,甲方絕無異議。」。被告於102年3月29日用掛號方
式幫原告資料送出向遠東銀行申請,銀行之後跟原告聯絡
表示已開始審核,但原告卻在被告送件之後,因個人因素
向被告公司取消申請項目並且要求撤件,確實違約。
(二)原告在102年4月底時,曾打電話給被告,說自己中樂透
,中獎金額有幾十萬,所以不需要辦理,要求要撤件,但
在102年7月30日開庭時,又稱自己沒有中樂透,是因為
遠東銀行告訴他,辦理銀行前置協商方案,可自己去銀行
辦理,因此,原告心態應是想完成辦理前置協商方案,但
又不想支付被告公司的諮詢服務費用,所以,一邊跟遠東
銀行繼續辦理(開庭當天,原告說出已跟遠東銀行完成對
保手續),一邊又向被告謊稱中樂透要求撤件。
(三)原告在向被告撤件後,被告回覆若是辦理過程中因個人因
素撤件,被告會收違約金,但原告拒付違約金且拒接被告
電話,在被告多次聯絡結果未遂,不得已情況下向法院申
請本票裁定,以維權益。
(四)在此事件當中,兩造雙方從接洽到辦理送件過程中,被告
確實有幫原告處理銀行協商事宜,原告所簽立的所有資料
包括被告公司委任書、個人資料表、本票等,被告皆清楚
明白向原告解說,後來因原告認為可自行向銀行辦理而撤
件,且原告明明知道因個人因素撤件被告會收違約金,原
告不但拒付違約金又拒接被告電話,被告爭取本身應得的
權益,請貴院明查秋毫,以維權益。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主張:系爭
本票債務並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
所爭執而不明確,且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
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
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案號:102年度司票字2703號)一節,業據提出上
開裁定影本1份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
另主張: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為無效之契約一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
舉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並不存在?
二、按「查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
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本件原
判決既認定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 高聖強 於被上訴人預先蓋有
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填載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後,交付上
訴人,則應就被上訴人是否授權高聖強補填票據上應記載之
事項,及上訴人是否明知高聖強未經授權而為被上訴人簽發
支票之事實,令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以期發見真實。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
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
為。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金額非其本人填載,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然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
原告)同意授權乙方(即被告)填寫所簽立本票之日期及金
額。」,則原告既已授權被告在系爭支票上填載依系爭契約
原告所負給付義務之金額,系爭支票即非偽造,原告即不得
執此為由對抗被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
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既不否認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則原告得就系爭本
票所據以成立之原因關係存否,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以
排除其票據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即有規定,且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反
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及92年度台
簡上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判決、
判例意旨,需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即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
基於無效之委任契約),負擔舉證使本院就原因關係確不存
在等情形成確信之責任,否則即應負擔舉證之不利益。經查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有違法
而構成無效之情事,且原告雖聲請本院就「信用卡債務是否
須由本人直接與債權銀行洽商解決而不得委由代辦公司或人
員代為辦理」一節函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經回復以:「關
於本件前置協商作業,本行收到債務人之申請文件後,前後
共3次致電債務人本人,是以協商過程中,本行未曾與代辦
公司接洽,‧‧惟債務人與代辦公司間有無任何協議、條件
或費用之收取,本行無權了解,也不宜介入」等語,有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於102年8月19日所具民事陳報狀可佐,另就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是否曾發函要求金融機構不得受理
代辦貸款業者轉來之貸款案件或償債案件?若有,該命令是
否僅生拘束金融機構之效力而無法拘束代辦貸款業者?代辦
貸款業者與欲辦理「債務協商」之債務人所簽訂之委任代辦
契約是否因此而構成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民法第71條)而無
效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該會
以102年8月15日金管銀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以:「二
、代辦貸款(債務協商)業務尚非本會特許核定之業務範圍
,針對是項業務,本會尚無監督及管理權責。‧‧三、‧‧
本會二次召開研商代辦貸款業者不當行為因應措施會議,決
議金融機構不受理代辦公司轉來之貸款案件,並禁止職員私
下受理。‧‧四、上述本會禁止金融機構受理代辦貸款案件
之規範,無法拘束非本會轄管之代辦貸款業者。另民眾委託
代辦貸款業者辦理貸款或債務協商事宜,屬民法之委任關係
,相關契約之約定,係屬私法自治範疇。」等語,復為兩造
所不爭,是依前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覆可知:兩造所簽
訂之系爭契約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且依民法第153條規
定,兩造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委任契約即為成立,除非有
法定無效或意定無效事由,實不影響已成立、生效之契約之
效力,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上情,是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
票之原因係基於無效之委任契約云云,難信為真實。
四、又按「甲方(即原告)明確了解其委託乙方(即被告)辦理
債務規劃後,甲方均須支付乙方個案協商顧問諮詢費,本公
司(即被告)採分期收取顧問諮詢費,故甲方不得於乙方辦
理後無故撤件,否則視同違約,甲方需支付乙方原顧問諮詢
費用全額做為違約金,甲方絕無異議。」、「甲方欲與金融
機構債務協商金額約30萬元整(實際協商金額依金融機構未
清償餘額為準)。」、「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個案顧問諮詢費
用(含律師費)以實際負債金額百分之拾收取,不得有議。
甲方委託辦理銀行融資業務,產生之諮詢費1500元及資料處
理費1500元(以上金額不含稅)由甲方自行負擔。」,系爭
契約第3條、第5條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
確為原告親自簽名、用印,並填載「綜合資料表」及簽立系
爭本票,同意被告為原告填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向最大
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出申請,業經原告自承在卷
(參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另主張:系爭
契約內容沒有看過,且第6條中百分之「拾」之「拾」於簽
約時並未記載,被告們公司有一位李小姐有告知:中途不辦
的話是不用手續費,辦好才需要服務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
認,且系爭契約係被告先傳真供原告核閱後,經原告回傳確
認,被告再寄送契約正本供原告簽名,於傳真及寄送契約予
原告時,被告公司人員均告知:約定報酬為10%,被告寄送
之契約正本上就約定服務費部分均有劃線(標明),且百分
之「拾」及第5條的「30」於被告寄送契約正本予原告時已
填載完畢,原告收受被告郵寄之契約正本尚未簽名寄回時,
因服務費加開辦費共33000元,原告還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殺
價稱能不能算23000元,原告收受契約正本後數日始寄回予
被告一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2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原告復自承:「不太清楚,事隔已經有一段
時間了」等情(參見上揭筆錄),足認原告簽名之契約正本
上就服務費收取標準已有清楚之約定,原告亦知悉收取之數
額且已審閱契約內容甚詳,始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討價還價
之可能,則原告主張:未看清楚契約,不知服務費收取標準
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嗣原告於被告送件後,因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人員告知辦協商之事不可委請第三人,故
在尚未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簽約,約102年4月底前有打電話
告知被告不用辦理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及自承在卷(參見
102年7月30日、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請被告
不用辦理之理由難謂有據,揆諸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
既於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期間無故撤件,即視同違約,仍需支
付按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以實際負債金額10%計算之顧
問諮詢費用30000元(計算式:300000×10%=30000)為
違約金及開辦費用3000元之義務。
五、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
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
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
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
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
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
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
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
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
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
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
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
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亦同此
意旨),是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固得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惟非謂法院因此
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
及舉證責任。經本院於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抗
辯「系爭本票票款30000元為違約金」時,原告並未主張並
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參見上揭言詞辯論筆
錄),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無從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
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
則兩造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本院亦應予以
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則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條及第6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30000元及開
辦費用3000元,共計33000元,即無不合,則原告對於被告
尚負有33000元之債務甚明,系爭本票既做為上開債務之擔
保,原告既有債務未清償完畢,即無從援引票據法第13條前
段規定對抗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既有債務未清償完畢,即無從援引票
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對抗被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