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張國玲
相 對 人  廖萩香 (原名 廖秋香
代 理 人  劉衡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伍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27日104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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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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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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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996元│1660×3/5=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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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3975元│(1600+5025)×3/5=3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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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3084元│5140×3/5=3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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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8055元│惟聲請人亦應負擔第一、二審│
│││證人旅費共700元〔計算式:│
│││(500+500+750)×2/5=│
│││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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