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右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羈押。茲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再予延長羈押貳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蔣有木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