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99號原告 安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廖人立 人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 律師被告 楊清儀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
樓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ꆼ原告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磊公司)代表人廖人立
(原名 廖學猛 )與其妻即訴外人立陽成有限公司代表人 胡文華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教程 三人於民國94年3月28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保證購得臺北市○○區○○街○○段0000000000000地號全部土地後,價金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50
0元計價移轉予原告,另同上區小段791—3、788—2及791—4地號三筆土地,無償贈與原告所有。原告於94年3月29日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起訴狀誤載為「款」)約定支付發票人為原告安磊公司開立之面額100萬元之現金支票予被告,嗣被告並已兌領。之後被告之仲介即訴外人 顏北辰 至原告公司收取第二筆土地價金,原告復於95年9月8日支付發票人為原告安磊公司開立之到期日為95年9月13日面額20萬元之現金支票及現金10萬元共計30萬元予被告。原告近日欲聯絡被告就上開約定移轉土地為後續處理,但至被告聯絡處所探訪,發現被告已下落不明不知去向。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願將餘款全部支付被告後,依民法第199條、第348條、第369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第406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如先位聲明所載將上開五筆土地移轉予原告所有,如被告未能依約移轉,則依民法第249條定金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將已收取之土地價金返還原告等語。
ꆼ並聲明:ꆼ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街
○○段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區○段788—2、791—4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ꆼ備位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ꆼ先位部分:
ꆼ本件原告廖人立(原名廖學猛)主張其與訴外人胡文華、黃
教程三人與被告簽訂本件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購買坐落信義區之土地,被告並同意贈與部分土地予原告,原告已支付13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最近3個月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系爭五筆土地權利範圍1/2所有權狀、定金支票、第二筆土地價金之支票暨仲介顏北辰簽收證明及系爭885地號土地最近3個月土地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廖人立前開主張為真實。
ꆼ惟觀以本件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立約人甲方有本件原告廖
人立、胡文華、黃教程,乙方則為被告,並無原告安磊公司(見本院卷第10頁),是以原告安磊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應堪認定。
ꆼ查本件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既為甲方之原告廖人立、胡文華
、黃教程與被告,被告縱未依約履行移轉土地,亦應由契約當事人之一之甲方即原告廖人立、胡文華、黃教程共同向被告請求,或係原告廖人立向被告請求履行移轉土地予原告廖人立及胡文華、黃教程二人,故原告廖人立及安磊科技公司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街○○段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區小段788—2、791—4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ꆼ備位聲明:
原告雖主張其先後給付原告安磊公司開立之面額100萬元之現金支票,及被告之仲介即訴外人顏北辰至原告公司收取發票人為原告安磊公司開立之20萬元之現金支票及現金10萬元共計30萬元予被告,因被告未能依約移轉土地,故請求被告應返還之部分,經查,原告安磊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已如前所述,縱原告安磊公司為原告廖人立、胡文華、黃教程支付系爭土地定金,亦屬於原告安磊公司與原告廖人立、胡文華、黃教程之間或係借貸或係贈與之關係,是原告安磊公司向被告請求返還定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而系爭土地之定金為原告廖人立、胡文華、黃教程依契約履行之買賣義務,被告縱未依約履行移轉土地,亦應由被告將該定金返還予原告廖人立及胡文華、黃教程二人,或係原告廖人立請求被告返還該定金予原告廖人立及胡文華、黃教程二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定金予原告廖人立及安磊公司,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街○○段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區小段788—2、791—4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於法無據,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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