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
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9號),判決如下:
主文曾慶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各給付 吳烈強 新臺幣壹萬元(最後壹期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共計應給付吳烈強新臺幣肆萬貳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9行「左下之擦傷併挫傷」更正為「左下肢擦傷併挫傷」、同欄一末補充「曾慶偉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曾慶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慶偉理應注意前揭規定而謹慎駕駛,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吳烈強受有傷害,對告訴人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關於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且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2,000元(不含強制險)達成和解(被告應自民國104年3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10,000元【最後1期給付12,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見卷附本院103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僅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如期履行前開和解金額,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921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921號被告曾慶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偉於民國102年9月16日零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6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方向行駛,應知不得逆闖單行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騎乘之前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131巷2弄附近,竟逆向闖入單行道,適與對向吳烈強騎乘車牌號碼000—163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吳烈強因而人車倒地,致其身體受有左眼挫傷、頸部挫傷、右手肘挫傷、左手肘擦傷、左下之擦傷併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烈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曾慶偉於警詢│伊於前揭時、地騎車闖單行道逆│││訪談時之陳述。│向與告訴人吳烈強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被告騎車肇事致伊身體受傷之事│││指訴。│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禍現場狀況。│││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事故現場相││││片等。││├──┼────────┼──────────────┤│四、│國泰綜合醫院診斷│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證明書1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姚碧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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