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智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智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ꆼ「(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0年4月7日執行完畢」修正為「
(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0年4月8日執行完畢」、ꆼ「 上開 (六)(七)所示之罪刑,再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修正為「上開(六)(七)所示之罪刑,再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ꆼ「嗣於102年5月13日」修正為「嗣於103年5月13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等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第313號、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廖智源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182號、第1678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至89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易字第3456號、89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
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素行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念及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酌以被告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ꆼ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被告廖智源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智源前(一)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15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7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182號、第16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經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3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7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與其另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年6月、3月確定。(五)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1年度馬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四)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2月,再與上開(四)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1月,與上開
(三)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96年9月7日假釋出監,復因於假釋期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撤銷假釋。(六)因轉讓禁藥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七)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同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六)(七)所示之罪刑,再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年7月15日接續執行後,於10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1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13日,其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發布通緝後為警逮捕,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智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維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