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逢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496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緩字第1402號、104年度執聲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SONYPS2主機壹台、盜版光碟伍片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967號被告蔡逢恩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SONYPS2主機1台、盜版光碟5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96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3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光碟燒錄機1台、、盜版光碟5片,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認無誤(見偵卷第7、65、66頁),復有新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鑑識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網頁列印資料、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至24頁)。本案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