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台鐵標章」商標圖樣之領帶壹佰條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文杰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8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4年5月19日期滿。扣案仿冒「台鐵標章」商標圖樣之領帶100條,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85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
3年5月20日確定,至104年5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仿冒「台鐵標章」商標圖樣之領帶100條,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台鐵標章」商標圖樣之商品乙節,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102年12月12日鑑定報告書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