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6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㨗文無罪。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蕭㨗文被訴公共危險罪之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
2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3名年籍不詳之乘客沿臺北市○○區○○路1段往2段方向行駛,行經西園路1段214之1號前之際,因後座乘客突然開門,致 黃威嵐 騎乘N2R-37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心沿同向後方前來時閃避不及,黃威嵐等人車倒地,黃威嵐、曾心均受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僅在現場稍作停留,然未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行離去,嗣黃威嵐報警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74年台覆字第10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警、偵訊自白;⑵證人黃威嵐、曾心之警、偵訊證詞;⑶證人黃威嵐、曾心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固於偵訊時自白犯罪,且稱已與被害人黃威嵐達成和解,並由黃威嵐當庭書立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表明原諒之意(見偵卷第51頁;按黃威嵐、曾心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並未提告),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罪,辯稱:3名客人上車後,其駕車往前一點到前方路口停等紅燈,坐在駕駛座後方之不詳客人無預警突然起身想要開右後車門,其見對方有這個動作還提醒後面有車子,但是來不及講完,該客人就把右後車門打開,因而與自後騎來之被害人黃威嵐(搭載曾心)機車發生碰撞,機車騎士、乘客因而倒地,其馬上下車,幫被害人撿東西,又跟下車的3名乘客說這樣不對,要向對方負責,對方還說好,其認為這不是自己的問題,想說他們應該可以談好,而且路口車子很多,計程車停在路中央會造成路口車流堵塞,被害人也已經在拍攝雙方車損及3名客人的照片,所以其就先行駕車離開,如果知道是自己的問題,因為車子有保險,根本不可能離開現場,不是故意要肇事逃逸等語。
六、上開被告所駕計程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在交叉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因後座不詳男性乘客突然開啟右後車門而與被害人黃威嵐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及其搭載之配偶曾心因而倒地受傷等情,除據被告陳述明確外,證人黃威嵐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3頁、本院交訴字卷【以下逕稱本院卷】第25至27頁筆錄),並有該2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茲有疑義者僅為:被告身為計程車駕駛,就上開車禍有無肇事逃逸之犯行,對此:
(一)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定有明文。此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則適用該條之原始案件類型,自係指駕駛人與肇事者同一,其因駕駛車輛發生車禍肇事,釀成參與用路人之傷(亡),課予停留義務,以避免受傷結果之加劇。而依據向來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罪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如91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且有謂行為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乃「客觀處罰條件」(91年度台上字第5363號判決意旨);對照前述本罪構成要件之法律明文及立法意旨可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乃在強調,無論駕駛人駕車肇事是否違背注意義務、有無過失,如因而致使車禍之他方受傷,皆因而負有停留義務,故意離去逃逸者,即犯本罪,是駕駛人對於己駕車肇事有無過失之判斷,於本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即便駕駛人認為自己並無過失,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傷而決意離去逃逸者,仍犯本罪。然依上開論述脈絡可知,本罪雖不問肇事是否出於駕駛人之過失,且通常車禍之發生乃雙方駕車行為所致,但不代表非駕駛人者即不可能成為肇事者,惟因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非駕駛人之肇事者,因並非「駕車肇事」之人,故其於肇事行為後即便故意離去(逃逸),仍不該當本罪(此一規範本身是否適當,乃立法裁量之政策問題),但就實際駕車之肇事者而言,即便不問其肇事是否出於過失,但駕車者仍應具體認識到其駕車因而肇事之事實,亦即,「駕車」與「肇事」之間之因果關係,仍係行為人構成要件故意所應認識之範圍,條文所言「肇事」,本身即應與「駕車」間具備直接因果關連,「駕車」為因,「肇事」為果,文義上至為明確,且若駕車者根本未認識到自己駕車肇事釀成車禍,自然無從建立自己與周遭所發生車禍之關連性,甚至根本不知周遭有車禍發生,即便未予停留,自應與發生車禍當下無關之周遭用路人逕自離去等視,同樣不具任何之主觀不法惡性,蓋該罪之存在並未因而課予無關之周遭用路人停留義務,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謂客觀處罰條件,當指「致被害人受傷」之部分,無論駕車肇事者是否認識到被害人受傷之事實,皆應停留,故意違之即該當本罪,但仍無礙於駕車者對於己之肇事必須有因果上之認識。
(二)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因遵守燈光號誌而在車道上停等,雖與單純停放於路邊之靜止車輛不同,但其不得任意開啟車門部分,則無二致,是以,如在車道上之車輛突然開啟車門,對於其他靠近之用路人即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足以提高發生車禍事故釀成傷亡之肇事危險,是為避免此一風險之實現,開啟車門之實際行為人(如乘客)固然應負此注意義務,但車輛之駕駛人亦應隨時注意乘客動向避免其任意開啟車門,亦即,其應負有提醒乘客開啟車門注意後方來車之義務,否則,將不足以保障其他接近之用路人之往來安全。
(三)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乃係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在公訴意旨所指路口車道上停等紅燈時,後座乘客突然開啟右後車門,以致與自後駛至之被害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夫妻倒地受傷,已如前述,是依現存事證,該不詳乘客違背前揭勿任意開啟車門之注意義務而直接肇致車禍發生,為肇事者之一殆無疑義;就被告而言,被告身為計程車駕駛,本應提醒後座乘客勿任意開啟車門,依被告所述,被告見狀立刻提醒該乘客「後面有車子,但是來不及講完,他那邊的車門就(被)打開」(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筆錄),又依被告庭呈其所駕計程車內右前、右後車門上均在明顯處貼有「請注意後方來車!」之紅色警語貼紙(見本院卷第31、32頁),均堪認定被告亦知其應負有提醒乘客之注意義務,客觀上被告亦為可能之肇事者之一,然在該後座乘客突然開啟車門,被告提醒不及之狀況下,被告主觀上認為車禍是該乘客跟騎士之間要處理之事,亦即,未意識到自己可能也是肇事人、不認為該車禍與自己之駕駛行為有任何因果關連,尚非悖於通常情理之事,公訴人對此別無積極之舉證,當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欠缺駕車與其可能亦為肇事者間因果關連之認識,承前(一)之說明,被告缺乏此一因果關連之認識,其主觀不法已有欠缺;此外,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除了隨即下車查看外,證人黃威嵐業已證稱:被告有叫下車的乘客要跟其好好處理,且當時其業已開始拍照,包含計程車車號及乘客長相,被告當時尚未離開且有看到其在拍照等節屬實(見本院卷第25、26頁筆錄),並有黃威嵐以手機拍得被告車號、乘客長相之照片存卷為憑(見偵卷第32頁),則被告眼見如此,亦已知其所駕駛之車號已為被害人所拍得,被告自認其身分當可循線查得,亦非無據,而交叉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輛如無法依號誌變換順利移動,勢必造成車流回堵,亦為眾所皆知之事,是依現場情狀及客觀事證,被告即便停留時間短暫(如黃威嵐所稱不到30秒),且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報警處理或將被害人送醫,在被告主觀上認為真正肇事者即該乘客與另兩名友人都在現場且允諾好好處理之前提下,被告自行駕車離開,亦難認其有何知悉自己駕車且肇事後卻決意逃逸離去之主觀犯意,公訴人對被告主觀犯罪故意之舉證顯然無法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顯然就其主觀上具備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故意之部分,依現存事證並無足夠之必要補強,公訴人之舉證不足,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證明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依據三、所述法律明文及判例意旨,被告涉有該犯嫌之證明程度不足,公訴人又無其他積極舉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溫祖明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