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
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5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
7月8日判決確定,刑期自同年7月8日起算,於94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猶不知悛悔,於94年4月13日19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時(由中壢往龜山方向),適甲○○與其女友 黃湙荃 、友人 沈雍倚 欲一同前往桃園市○○路上之「福利川菜餐廳」參加喜宴,亦行經該處(由龜山往中壢方向),乙○○見黃湙荃以右手挽著甲○○之左手,甲○○左手則提著2只皮包,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甲○○不備之際,趨前彎腰以雙手抓住甲○○左手所提2只皮包之帶子,欲奪取該2只皮包,甲○○見狀奮力甩脫乙○○之雙手,致乙○○未得逞。甲○○隨即以右手毆擊乙○○之後腦,並質問乙○○何以搶奪其皮包,乙○○因而心生不滿,對甲○○稱:「搶你皮包不行嗎!不然你把我送警察局」等語,並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甲○○以右手擋架,致其右手腕背處受有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 李後福 因見甲○○、乙○○發生拉扯,即前往查看,經甲○○告知乙○○欲搶奪其皮包,而當場查獲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原審卷第63至69頁)。
二、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當時是和甲○○擦身而過,伊的左手不小心碰到甲○○手中的皮包,伊當時有和他道歉,但他還是動手打伊,伊沒有還手,只是一直在擋,後來伊被打的受不了,就叫他送伊去警察局,不要再打了,伊並沒有要搶他皮包的意思,純粹只是誤會一場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雖稱係於擦身而過時,其左手不慎碰觸證人甲○
○左手所持之皮包云云,惟此與其於警詢時所供稱:當時伊左手不小心拉扯到甲○○之皮包,右手才又摸到他的皮包...伊只是雙手摸到被害人之手提包,並沒有要搶云云(偵查卷第9頁),先後情節不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且若被告僅係於擦身而過時不慎碰觸證人甲○○之皮包,並無拉扯、奪取之動作,證人甲○○既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斯時又係與其女友黃湙荃同行,且係欲趕赴友人之喜宴,實無僅因被告於擦身而過時碰觸其皮包,即輕易啟釁而毆打被告之理。
⒉次查,證人甲○○結證稱:當時伊女友黃湙荃在伊左手邊,
以右手挽著伊之左手,伊左手則提著二只皮包等語(原審卷第66頁),被告若非蓄意搶奪證人甲○○手中之皮包,焉有由挽手併行之證人甲○○、黃湙荃中間穿越,而不慎拉扯證人甲○○左手所持皮包者。
⒊再查,證人即查獲被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
出所警員李後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是穿著制服站在派出所門口,遠遠就看到二、三十公尺外有二人在拉扯,伊有看到甲○○有甩的動作,但不知在甩什麼,伊原以為是朋友在玩,後來看見他們揮拳相向,而且聲音很大,所以伊就跟同事過去看,才看見甲○○手上拿二個皮包,當時甲○○就說被告搶他皮包,被告則沒有說什麼話,伊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伊有看見甲○○的右手腕背處有類似指甲抓痕等語(原審卷第70至72頁),此與被告辯稱:伊只有左手碰到甲○○之皮包,並沒有拉扯,伊也沒有打甲○○云云,已有不符。
⒋再佐以被告若確係不慎碰觸被害人甲○○之皮包,並無行搶
之意圖,卻遭被害人甲○○毆打,在證人李後福警員前往處理,被害人甲○○向證人李後福陳述遭被告行搶後,衡情應會立即向證人李後福解釋,當無不發一語之理,尤知被告所為悖於常情。
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飾詞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論罪之理由:
一、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施,因被害人甲○○及時發覺而甩脫被告之雙手,致未得逞,係屬障礙而未遂,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行搶被害人甲○○之皮包未遂後,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竟當場毆打被害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云云,惟該條準強盜罪名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始足當之。本件證人甲○○於原審證述稱:被告用手抓住伊的皮包,伊用力一扯,他的手就從皮包上脫離,因被告當時是彎著腰,伊就用手打他後腦,被告就追著伊,說不高興伊打他,並伸手打伊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顯見被告於行搶失敗後,因不滿被害人毆打其後腦,為報復之故,遂另行起意而毆打被害人,並非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意圖,與刑法第329條罪名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5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7月
8日判決確定,刑期自同年7月8日起算,於94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丙、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第一審判決審酌被告前曾犯有搶奪前科,甫於94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貪圖一己私利,又犯本件搶奪犯行,犯後猶飾詞卸責,顯見並無悔意,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本件搶奪犯行並未得逞,且被害人甲○○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有案情說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認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實嫌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說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惟因本件尚乏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故不為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不論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都適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保持緘默,未為任何辯解,茲據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⑴告訴人甲○○、證人黃湙荃、沈雍倚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⑵員警李後福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係本案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於警局前爭執拉扯時,始行介入處理,就被告有無搶奪之事並未親自見聞,應屬傳聞證人,並無證據能力,且有瑕疵,無從以其陳述遽認被告辯解不可採。⑶告訴人甲○○於法院審理中所陳述有諸多矛盾及瑕疵,且係片面指訴,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三、惟查:⑴本院就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未依憑甲○○、黃湙荃
、沈雍倚於警詢中之供述,故該三人之警詢筆錄是否具證據能力,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先予敘明。
⑵本院所引用證人即警員李後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所稱:伊當
時是穿著制服站在派出所門口,遠遠就看到二、三十公尺外有二人在拉扯,伊有看到甲○○有甩的動作,但不知在甩什麼,伊原以為是朋友在玩,後來看見他們揮拳相向,而且聲音很大,所以伊就跟同事過去看,才看見甲○○手上拿二個皮包,當時甲○○就說被告搶他皮包,被告則沒有說什麼話,伊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伊有看見甲○○的右手腕背處有類似指甲抓痕等語,顯係證人李後福親身見聞之事實,非屬傳聞甚然,被告謂證人李後福所證述者係屬傳聞,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取。再,被告於警詢筆錄中固有稱:對方亦有打我云云,然該筆錄係94年4月14日8時3分至94年4月14日8時48分間製作,此有該份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至11頁)。而被告經警員李後福發現與告訴人拉扯而上前查看,被告未為任何回答之時間,則係於94年4月13日下午19時55分許,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本件解送人犯報告書乙紙附卷足參(偵查卷第4頁)。故證人李後福於原審所證述「被告沒有說什麼話」乙節,所敘述者,應係於94年
4月13日下午19時55分許,其所見聞之事實。與被告嗣後製作警詢筆錄時所陳述者無關。從而,被告稱 伊於 警局時一再陳稱係遭告訴人毆打,係不小心碰到告訴人之皮包,員警李後福於原審陳稱被告並未向其解釋,與事實不符云云,容有混淆之嫌,殊非可採。另者,依上開證人李後福所證述各節,其並未敘及「被告在拉扯告訴人皮包」,而原審亦未依憑李後福之證述即植為「被告在拉扯告訴人皮包」。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有此誤植云云,純係憑空杜撰,亦有未當。
⑶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按證人甲○○就被告如何搶奪其皮包未遂,其如何與被告互毆之事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供陳明確,並無互歧之處。雖證人甲○○於原審中就被告過來之方向及其與女友間之位置,有與警詢中敘述相異之情形,然其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所繪製現場圖,則與警詢中所陳述情形相契(原審卷第75頁)。足見證人甲○○所為相異之陳述,容係因言詞陳述時就方向誤認所致,此當不足以推翻其證詞之可信度。至被告於告訴人與其女友併肩行走時,何以搶奪告訴人提於左手之皮包?何以要雙手彎腰行搶?何以於行搶未遂,經告訴人要求其離開時,仍執意行搶?等等,均屬被告主觀犯意之問題,第三人無法推知;併與告訴人右手腕受傷之情形是否有拍照?告訴人與被告拉扯時,告訴人女友黃湙荃及友人沈雍倚是否僅在旁觀看?等等,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依憑上開證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依此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可取。
⑷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邱志平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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