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13號原告丙○○被告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76年12月2日結婚,惟原告於80年間即離家出走,並與訴外人 韓居成 同居,嗣原告與被告乙○○於85年6月24日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婚字第40號判決離婚並確定在案;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因被告甲○○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被告甲○○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惟被告甲○○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台灣台東地方法院85年度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各1件為證;又依前開單位血緣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亦認無法排除訴外人韓居成與甲○○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為56
85.688907,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82415%,實務上證實韓居成為甲○○之親生父親等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要屬事實,堪以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內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即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同前時間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之1條復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甲○○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2年內即98年5月15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