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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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1號原告 劉國彬 被告 洪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15日在臉書、LINE上,以暱稱 楊婷婷 (久保真由美)、亞投顧問-06為名,介紹不實之黃金期貨投資,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同年月24日匯款95萬元,至訴外人 汪承恩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前開日期,分別轉帳22萬元、95萬元,共計101萬元,至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伊前因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54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嗣伊於110年8月23日申請補發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存摺,現均仍在伊家中,並未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伊不知道為何仍有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伊並未對原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導致原告受詐騙後,分別於110年9月17日、同年月24日匯款6萬元、95萬元,合計10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訴外人汪承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經轉帳至系爭帳戶,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人士作為詐騙使用所涉之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1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722號、第37406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74號案件(下稱另案)判決判處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410號聲請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15~19頁)、111年度偵字第21722號、第37406號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25~28頁)等件為證,且有另案判決書(本院卷第21~23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曾因提供系爭帳戶予網友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然其已於110年8月23日申請補發存摺和金融卡,補發後均放在家裡,伊平常沒有使用系爭帳戶,是銀行打電話通知有人匯款進系爭帳戶,伊才發現帳戶被盜用,不知為何系爭帳戶仍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32~233頁),然其於前案審理時自承並未變更密碼(如本院卷第16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依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有就系爭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帳戶,除伊以外,無其他人得使用或知悉該銀行帳戶資料(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722號卷第137~139頁),被告既自認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卻自前案判決確定及警示帳戶解除後,迄今均未變更系爭帳戶之密碼或終止網路銀行之設定,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原告因詐欺而受有損害之結果,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不詳人使用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所為已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實際上是否取得若干款項,無礙於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起訴請求,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7日送達(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侯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萬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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