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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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126號原告 吳萬來 被告 吳宜芳 訴訟代理人 吳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而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苟有疑義,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有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收受署名原告吳萬來、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 律師之民事起訴狀,查本件原告是否具有訴訟能力乙節,業經被告否認,且提出109年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單為佐,是原告本人有無訴訟能力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並非無疑。
㈡本院於112年1月12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原告本人雖由其子
吳明達 陪同到庭(惟該次庭期結束,吳明達將原告載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後即逕自離去),經本院本院詢問情形如下:
法官:原告是否知道為何今天來法院?原告:我要向我女兒要100萬元。
法官:有何理由要向你女兒要100萬元?原告:嘿。
法官:你知道坐你旁邊律師討論過本件嗎?原告:我要100萬。
法官:你有聽過法律扶助基金會?原告:有聽過,但沒有去辦過任何業務。
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5頁)上面的簽名是否為你簽的?原告:是。
法官:是否知道簽這張文件要做什麼?原告:知道,我要100萬。
法官:本院卷第15頁的文件在何處簽名?原告:我要100萬。
法官:你因為什麼理由要向你女兒要100萬元?原告:嘿。
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
㈢本院為求慎重,於112年2月20日再行訊問程序,原告本人仍由其子吳明達陪同到庭,經本院詢問情形如下:
法官:你是否知悉坐在對面被告席次之人為何人?原告:我要100萬。
法官:你是用何理由要100萬?原告:他欠我100萬。
法官:何人欠你100萬?原告:嘿。
法官:這人因為何事欠你100萬元?原告:他欠我。
法官:究竟是因為什麼事情欠你100萬?是有人偷你的錢?
向你借錢?或者是搶你的錢?原告:嘿。
法官:欠你的錢的人是何人?原告:我要100萬。
法官:坐在對面被告席位的是何人?原告:我兒子吳明興。
法官:你是否知道吳明興為何坐在你的對面?原告:嘿。
亦有該日詢問筆錄在卷供參。
㈣綜上互核,原告對於本院所詢關於本件起訴之內容、原因事
實、是否曾申請法律扶助及是否曾與訴訟代理人討論起訴內容等情均無法記憶、回答,僅一再稱「我要100萬」、「嘿」等語,足認原告之意識及理解能力顯有欠缺,實難認其具有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能力。
㈤至柯毓榮律師雖具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
律扶助基金會)之相關申請資料文件,並以原告於前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09號案件中經認定具有訴訟能力,且原告並未受監護宣告為由,認原告應具有訴訟能力等語。然查:
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從未前往法律扶助基金會辦
理任何業務,顯與客觀上由柯毓榮律師所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相關文件相左,原告就其是否曾申請法律扶助均無所悉,足徵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之意識及理解能力均有欠缺,無從認其具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之能力。
⒉原告前案係於109年12月21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會同鑑定人就原告之精神狀況為鑑定,有該案裁定附卷可佐,然迄本案於111年11月8日繫屬本院之日,已相距將近2年,本難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是否具有訴訟能力之依據;再佐以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單,其上載明原告屬於「失能第4級」,且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評估等語,適足解釋原告之反應,實際上情況已經比上次鑑定時更惡化,益徵原告確實無陳述能力、無訴訟能力甚明。
⒊基上,柯毓榮律師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雖提出上開資料,
然均無從補正原告具有訴訟能力及提起本件訴訟真意之欠缺。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訴訟能力,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並不合法,亦無從再為補正,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既無訴訟能力,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自無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柯毓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實,本件無從列柯毓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附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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