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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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子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子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子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前述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與內部性界限,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之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予執行,爰不於本件另行諭知,附此敘明。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11年7月26日111年1月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44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83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98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29日112年3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83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98號確定日期111年9月27日112年4月6日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333號(已執行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0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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