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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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政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政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政毅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 黃嬖羚 所管領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得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 妮維雅 止汗爽身乳液1罐,經警發還給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係普通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模式相同,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犯行時間、行為次數及對象相同等個別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妮維雅止汗 爽身乳液1罐,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經警發還給告訴人,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即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捐款箱部分)蕭政毅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示(妮維雅止汗爽身乳液1罐部分)蕭政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12號被告蕭政毅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政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旅順店內,徒手竊取賣場內之捐款箱,為店員發
現制止而未遂,又徒手竊取黃嬖羚管領之妮維雅止汗爽身乳液1罐(價值新臺幣140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為黃嬖羚發現,追出制止並報警,為警到場扣 得妮維雅 止汗爽身乳液1罐(已發還黃嬖羚)而查獲。
二、案經黃嬖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政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嬖羚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上 開妮維雅止 汗爽身乳液1罐為被告犯罪所得,因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嬖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檢察官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林幸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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