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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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守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01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范守毅業於民國112年5月13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01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被告范守毅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守毅前因犯5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3月確定,嗣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0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㈠111年5月2日15時許,在其前位於雲林縣北港鎮某處之租屋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5日19時許,范守毅駕車途經臺中市豐原區永康路與永康路213巷交岔路口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檢,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且前已未依規定時日接受採尿檢驗,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1年5月5日20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111年9月20日0時6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日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范守毅為毒品調驗人口卻未依規定時日接受採尿檢驗,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1年9月20日0時6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范守毅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被告簽立之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而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被告簽立之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並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種類、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詎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爰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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