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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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翔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翔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嗣於同日4時11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4時1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員警蒐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程翔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仍未知所警惕,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仍於飲用啤酒後,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逕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酒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之危險性較一般機、慢車更高,嗣因其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所為誠屬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03號被告程翔麟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翔麟於民國112年5月14日3時40分許起至4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太平路口附近之7-11超商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離開。嗣於同日4時11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與太平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翔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檢察官黃勝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