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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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52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複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於交付並過戶如附表所示天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伍拾參萬伍仟伍佰股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伍佰捌拾叁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50萬元,及自民國8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萬元,及自9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因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又將上開先、備位聲明變更為「原告於交付並過戶如附表所示天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宇公司)股票53萬5,500股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萬元,及自8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交付並過戶如附表所示天宇公司股票53萬5,500股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萬元,及自9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變更追加,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2月間出售訴外人天宇公司股份50萬股予伊,每股35元,共計1,750萬元,被告於出售當時承諾將負責使天宇公司股票上市,並表示倘若該公司股票未能上市,即會以原價格向伊購回股票。惟天宇公司業於92年12月3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向證期會申請撤銷公司股票之公開發行,並於同年12月10日經撤銷在案,其股票已無可能辦理上市。系爭股票買賣契約,雙方既約定被告負有使天宇公司股票上市之義務,而天宇公司股票不能上市,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256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並請求其返還受領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1,750萬元,及自86年12月1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退萬步言,被告承諾倘天宇公司股票未能上市,即會以原價格向伊購回股票,即是以天宇公司股票未能上市作為其購回系爭股票之義務,屬附有停止條件,該條件已成就,經伊多次催告被告買回,均遭被告所拒,茲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買回,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50萬元,及自92年12月10日(即停止條件成就之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原告於交付並過戶如附表所示天宇公司股票53萬5,500股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萬元,及自8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原告於交付並過戶如附表所示天宇公司股票53萬5,500股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萬元,及自9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出售天宇公司股票給原告,並未承諾若天宇公司股票未能上市,將以原價購回。按兩造是初次交易,且金額高達1,750萬元,應有自行評估投資風險,雙方若有買回條件,理應將此重要約定另以書面定之,而不會被告僅簡單地以口頭承諾而已,原告主張與常理違背。又卷附被告於94年1月11日出具之承諾書,係在被原告脅迫下所簽,否則豈有於事隔8年後才出具?被告基此主張對原告撤銷該承諾書之意思表示。退步言,縱認被告應以原價向原告買回系爭股票,原告亦應將系爭股票交付被告,為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被告只須支付原價格向原告買回即可,無須另外加計利息買回,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50萬股天宇公司股票,每股35元,總價1,750萬元。
(二)天宇公司已撤銷公司發行股票,股票已無法辦理上市。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一)就原告先位聲明主張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兩造既約定被告負有使天宇公司股票上市之義務,而天宇公司股票不能上市,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依民法第226條、256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並請求其返還受領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云云。經查,本件兩造買賣之標的物為天宇公司股票50萬股,而被告已依約將該股票交付於原告,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果爾,被告自無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出售天宇公司股票予原告時,承諾若天宇公司股票未能上市,將以原價購回乙節,屬雙方當事人是否另行約定「若天宇公司股票未能上市,被告負有買回之義務,原告有請求被告買回之權利」之另一法律關係問題(如後述備位聲明部分)。是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即屬無據。
(二)就原告備位聲明主張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出售天宇公司股票予原告時,有承諾若天宇公司股票未能上市,將以原價購回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就其主張,已據提出卷附丙○○(即兩造系爭股票買賣之仲介人)出具之證明書、被告94年1月11日出具之承諾書為證。被告雖對丙○○出具證明書中記載「乙○○確有承諾,倘若天宇公司未能上市時,將向甲○○先生以原價購回上開50萬股股份」等語部分,予以否認,惟證人丙○○證稱:該證明書大概是在93年12月或94年1月在一家律師事務所寫的,寫的時候原告在場,印象中後來應該有給被告看過,因為當初是我介紹的生意,所以才寫,當時王先生(即原告)投資天宇時,國內股市非常好,這種馬上要上市上櫃的公司,也都有一定的未上市股票行情,所以當時大家的習慣會因股票要上市,而願意以高於面額的價格買入,因為一旦股票上市,股價會有更高價值,但原則上公司要負責將股票運作到上市上櫃,就算上市上櫃之後股價如何不論,最其碼公司有依當初的承諾在做,這部分雖雙方沒有書面也沒有承諾書,但當時是商業習慣,事後王先生跟我說,是否可以依當時的承諾,天宇公司將錢還他,我說我只能去幫他轉達意思,王先生說要書面轉達,當時做過這樣承諾,我是在這種情形下將承諾書寫出來交給王先生以示負責。當時被告確實有口頭承諾要買回股票等語(見本院9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94年1月11日出具予原告之承諾書亦載明:「茲因立書人無法履行依前承諾支付1,750萬元向甲○○先生買回天宇公司股份50萬股,緣因為該公司未依約上市上櫃成功,為確保甲○○先生之股款債權,立書人特立此書,承諾下列事項:...三、立書人確認甲○○先生對立書人之股份買回價款請求權1,750萬元自立書日起仍繼續有效存在,如立書人依第一、二條對甲○○先生履行並給付完畢,甲○○先生對立書人之債權始失效力。立書人承諾於支付股份買賣價款完畢,始向甲○○先聲請求移轉立書人買回之股份。...。」,被告雖辯稱其所出具該承諾書係在遭被告脅迫下所寫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提卷附電話錄音譯文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且與在場見證人丙○○證稱:承諾書是被告在自由意識下所簽的,是經過雙方共同協商下寫的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不符,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出售天宇公司股票予原告時,另有承諾若天宇公司股票未能上市,將以原價購回,應屬可信。
2、承上,足見兩造於成立股票買賣契約時,另行約定「若天宇公司股票未能上市,被告負有買回之義務,原告對被告有股份買回價款請求權」,此種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買回之約定,其性質與民法出賣人買回之規定(第379條至第383條)相近,應得類推適用之。即兩造於買賣股票契約成立時,附有若天宇公司公司股票未能上市,原告得主張被告買回之約定,並以原告向被告表示請其買回之意思為停止條件,屬附有停止條件之再買賣契約。本件天宇公司股票未能上市,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上說明,原告即得行使主張被告買回之權利,並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買回之意思表示,斯時兩造間再買賣契約之效力已發生,被告負有以原價買回系爭股票之義務。又雙方當事人履行買回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若別無約定,應適用民法第369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應同時為之。
而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同法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原告請求被告以原價買回系爭股票時,原告亦應交付系爭股票予被告,此為原告所是認,且該應返還股票如附表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準此,原告主張其於交付並過戶如附表所示天宇公司股票53萬5,500股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萬元,即屬有理。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自92年12月10日(即停止條件成就之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其行使此抗辯權後,即無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件兩造間再買賣契約生效後,於原告請求被告買回系爭股票時,被告既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依上說明,被告自無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加付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再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於交付並過戶如附表所示天宇公司股票53萬5,500股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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