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小字第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李大維
被 告 FourSeasons.台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國智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
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為訴之追加即聲明之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北勞小字第8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其追加後訴之聲明金額超過10
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然未經
被告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