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52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馬啓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貳萬壹仟叁
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日向伊(原名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年11月25日起更名為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被告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以
週年利率19.89%計算利息。被告迄至105年2月16日止,
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1,322元、利息683
元及逾期費用900元,共計22,90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2,905元,及其中21,322元自105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聲請更生,但遭駁回,現在抗告中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外帳金額明細
、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905元,及其中21,322元自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
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
明文。準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始得依法停止
訴訟程序。惟被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已由
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裁定駁回,被告並於105
年3月29日就前揭裁定提出抗告,而更生程序仍在審理中尚
未由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本件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是
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
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