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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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47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莊勝偉
被   告  呂紹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19日
向訴外人極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強公司)購買健身會籍
及教練課程,買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536元及買
賣價金為56,700元,並分別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健身會籍買賣價金部分,約定被
告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3月止,每月1期,分為12期,
第1期支付2,541元予原告,第2期至第12期每期支付2,54
5元予原告。詎被告至105年3月28日止,尚積欠價金22,9
05元、遲延費用1,799元及法務費用610元,共計25,314元
未給付;教練課程買賣價金部分,約定被告自104年5月起
至105年4月止,每月一期,計12期,每期支付4,725元予
原告。詎被告至105年3月28日止,尚積欠價金37,800元、
遲延費798元,共計38,598元未給付。被告依約均已喪失期
限利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依系
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給付前開款項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905元,及自105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37,800元,及自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
,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
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
,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
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
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
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
給付前揭買賣價金、遲延費用及法務費用予原告等語,原告
既為主張該權利之人,自應先就極強公司將系爭買賣契約所
生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且已對被告通知而生效乙節負舉證責
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極強公司與被告間,業
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是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極強
公司及被告,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堪以認定。復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事項約定:申請人(即被告)及連帶保證
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經銷商「得」將請求支付
分期價款之權利及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
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裕融企業(股)公司(即原
告)並同意裕融企業(股)公司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
通知;裕融企業(股)公司對於案件是否核准並有最終同意
權……等語;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書第1條:申請人(即被告
)及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經銷商,「得」
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利(含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裕融企業(股)公司,並同意裕融
企業(股)公司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案件審核
通過後,將由裕融企業(股)公司一次付款予賣方以為收買
應收帳款之債權,買方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裕
融企業(股)公司,有係爭契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頁
正反面及第9頁正反面)。可見被告與極強公司「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後」,極強公司尚須將系爭買賣契約及相關資料送
請原告審核,如原告未審核通過,則極強公司自無從將系爭
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原告,堪認斯時就系爭買賣契約所
生之債權是否讓與原告尚不確定,故僅以系爭買賣契約並不
足以證明極強公司已將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轉讓原告。
是原告如決定收買系爭買賣契約之應收帳款時,本應通知極
強公司表示決定收買,另通知被告表示債權確已讓與原告行
使之意,若未為通知,極強公司應仍為該應收帳款之權利人
,原告亦無從對被告主張權利。
㈢原告雖提出其與極強公司簽立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暨合作契
約書作為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之證明,然細譯前揭約定書
第2條及第4條分別約定:甲方(即極強公司)應交付客戶
申請書暨其他一切相關證明文件予乙方(即原告)……乙方
得就各筆交易,分別保留同意收買與否之權利……;乙方同
意該筆交易後,甲方應即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客戶……等
語(見本院卷第31頁),益證原告就極強公司所交付之各筆
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有審核決定是否應買之權利,難認極強
公司將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原告時,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復
倘極強公司確實將系爭價金債權轉讓與原告,衡諸常情,原
告提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應非難事,然原告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為止,並未提出其他債權讓與證明及通知文件供本院
參酌,故原告自無主張給付價金之權利。準此,請求被告給
付63,912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3,91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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