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532號
原 告 許朱通
被 告 林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22號),本院
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
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號某小吃店旁,因不滿伊工作態度,
先以腳踢擊伊身體,再徒手毆打伊頭部,致伊受有下巴及會
陰部挫傷等傷害,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930元之損害、工資損失50,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68,070元,合計12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先以腳踢擊原告身體,再
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前揭傷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2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揭毆打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傷乙節,已如前
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1,93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工資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前揭傷害,而導致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請求工
作損失50,000元等情,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
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
前揭傷害行為,所造成下巴及會陰部挫傷之傷勢程度,致蒙
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學歷為國中畢業、104年度所得0元
,名下有汽車3部;另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104年度所得
0元,名下無財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此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合計51,930元(計算式:醫療費
1,930元+慰撫金50,0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於105年3月
1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見104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22號卷第5頁),依法於同年月
28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其餘之訴
,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