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4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瑜敏
被   告 達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王 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 王進興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達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達源公司)於民國
95年2月20日,邀同被告王進興、訴外人 江建忠 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95年2月20日起至97年2
月20日止,被告達源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週年利率
10%計算,並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前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
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達源公司於95年11月21日
即未依約清償,迄今積欠本金109,165元未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109,165元,及自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達源公司則以:被告達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清在向被告
進興購買被告達源公司計程車載客權利,被告王進興表明被
告達源公司已無負擔任何債務即未處理和解之車禍案件,被
告王進興實已對邱清在詐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對被告
達源公司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進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款
契約書、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王進
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達源公司辯稱被告達源公司法定代理
人受王進興詐騙購買被告達源公司云云,然被告達源公司僅
更換法定代理人,其法人同一性並未變更,自應就本件借款
債務負返還之責,縱認被告達源公司法定代理人認其受被告
王進興所欺騙,亦屬其個人向被告王進興提起刑事告訴或民
事求償之情,是被告達源公司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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