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傳寶選任辯護人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傳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傳寶於民國107年6月2日下午4時至5時之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的住所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鄉三鎮村台一線與
163線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畢于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未停留現場,復加速倒車擦撞後方、停等紅燈由 郭雅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右切換車道駛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調閱郭雅雲前揭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循線查獲,並對李傳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
7時37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傳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矢口否認肇事前有飲酒之事實,辯稱:車禍發生後,伊返家才喝酒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的酒測報告是在事發後
2小時才施測,難以證明被告在事故發生時有飲酒駕車或不能安全駕駛,是被告辯稱是在返家後吃藥配酒入睡,並不是不可能,加上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其講話語調、內容、邏輯跟常人不同,就算沒有喝酒,他講話也常常無理頭,另外,臉紅紅是主觀感受,故證人畢于堅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難以認定被告當天有飲酒,證人僅止於懷疑,無法確認被告有飲酒之狀況,至於被告於事發後離開現場的行為,也符合一部分人犯罪後的舉動,也無法從被告的行為推定他飲酒駕車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6月2日下午4時至5時之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的住所內飲用啤酒若干,且有於該日下午5時37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號000-0000號、AQK-8513號2部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參以證人即車號駕駛人畢于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從後面撞我,感覺很大力,碰一聲,我下車後,駕駛正準備切換右線離開,我有出聲制止,因為對方沒有關駕駛座窗戶,臉紅紅的,我跟他說「你有喝酒,不要走,走了是肇逃」,我與對方距離約
一、二公尺,他當時還沒完全切出去,我看的到他臉,而且他倒車撞到另台車的力道不輕,好像他無法控制力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駕駛人郭雅雲於警詢中亦證述:當時伊駕駛AQK-8513號於事故地點停等紅燈,前方車號00-0000號自小客先追撞前方RBE-0325號自小客,接著又快速倒車撞到我車的前車頭,然後接著往右切換車道逃離事故現場等語(見警卷第8頁),並對照被告駕駛C9-6847號車輛在撞擊前車之前,其行使過程已有左右偏移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該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159至16
3頁),可認被告於肇事前確有飲酒,方有受酒精影響而臉紅,且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而行車不穩、無法正確判斷車距等酒後反應。又被告肇事後,經警實施酒測結果,吐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1.13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頁)。從而,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駕車上路,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係肇事後才返家喝酒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既經證人畢于堅當場制止其離去並告知「你有喝酒,不要走,走了是肇逃」等語,被告仍執意駕車駛離現場,衡情對於警方即將會對其實施酒測一事,自有所認知,豈有可能再於肇事後飲酒,而反使自己陷於遭懷疑有酒後駕車犯行之不利狀態?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臉紅為主觀感受,證人畢于堅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難以認定被告當天有飲酒,證人僅止於懷疑乙節,惟查,本件並非僅單憑證人畢于堅所述被告有臉紅之情狀而認定,而係綜合被告警詢中之供述、證人郭雅雲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被告肇事前已有左右偏移駕駛情狀,最終自後方撞擊證人畢于堅之車輛而肇事,事後並經警方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等之各項證據加以認定,是辯護人所辯亦同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102年間已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素行,已非酒駕之初犯,猶未記取教訓,再度酒後駕車行經一般道路,並發生交通事故且逃逸之犯罪程度;復參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多年,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患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證明卡,父母及姊姊亦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經濟來源需依靠母親及補助,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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