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0號、第337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773號),被告自白犯行(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榮聖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以用於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如附表詐欺情節欄所示(尚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二、案經 甘曉縈 、 陳品妍 、 邱伊妏 3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之「洗錢」應更正為「幫助洗錢」、並補充如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上開二罪名,並侵害數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為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並與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人員之一行為,使其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3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自陳雖約定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但並未實際取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告雖將前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人員遂行詐欺犯行,然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人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情節備註1甘曉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axxskyt」傳送訊息給甘曉縈,稱有投資方案,甘曉縈遂提供通訊軟體LINEID予「axxskyt」,隨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濤」將甘曉縈加為好友,並提供「DCEP」軟體之下載網址「https://www.sgdcep.com/app/#/」,訛稱依指示操作便可以賺錢云云,致甘曉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13日13時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臨櫃匯款270,000元至王榮聖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1710號、第3374號起訴書2陳品妍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3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19日)透過「Swedbank」網站張貼虛擬貨幣投資方案之不實訊息,經陳品妍與該網站客服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品妍訛稱將錢匯入指定帳戶,且匯款越多現金回饋越多云云,致陳品妍因而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臨櫃匯款361,000元至王榮聖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1710號、第3374號起訴書3邱伊妏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20時1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Messanger以暱稱「TangHaoRan」傳送訊息給邱伊妏,表示想認識邱伊妏,並互相加LINE聯繫,之後以男女關係交往,過程中向邱伊妏介紹可使用Biki投資貨幣平台進行貨幣投資云云,致邱伊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13日17時57分許,匯款200,000元至王榮聖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47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