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10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泳富 代理人 陳姵諠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六○-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林泳富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黎明路交岔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採證照片因為是黑白照片,無法辨識紅綠燈,另攝影機所拍攝方向並非異議人的行車方向,無法證明異議人方向為紅燈,且橫向車道的轎車皆為停等紅燈狀態,無法證實違規直行之事實,爰具狀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一百年十月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黎明路交岔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 陳柏叡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舉發過程?)當時我們執行巡邏勤務,到達黎明路和永春東路時,我們在黎明路往烏日方向,當時我們在那裡等綠燈,當時號誌燈是紅燈左轉燈,永春東路是紅燈,我看到自小客車駕駛林泳富先生從永春東路往春社方向,東往西方向闖紅燈行駛過去。」「(他是直行車?)是。」「(當天發現之後,整個攔查動作?)當天攔查,我們看到駕駛人違規之後,我們立即右轉到永春東路上,到永春東路和文昌街二二七巷那裡攔下來,約有三百到五百公尺。攔查之後,駕駛人否認他有闖紅燈的情形,並且要求我們要提出證據。還說如果我們提不出證據,要我們付出代價。我們還是依規定跟他告發。」「(當天異議人違規車輛有先停等紅燈還是直接就過去了?)當時好像有看到他等一下子才出來。」「(在發現違規車輛時,你們是在停等紅燈?)是。」等語。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之結果:⒈畫面顯示為黎明路由北往南之攝影畫面。⒉時間零時三十七分二十三秒:黎明路上為左轉箭頭綠燈及圓形紅燈。⒊時間零時三十七分二十五秒:黎明路上為圓形黃燈,違規車輛出現在十字路口接近中心位置,違規車輛由畫面左側即永春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⒋時間零時三十七分二十六秒:黎明路上為圓形紅燈,違規車輛行駛至畫面右側,右下方有舉發員警騎乘機車攔查;核與證人陳柏叡上開證述情節相符。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通過臺中市○○○路、黎明路交岔路口時,黎明路上之號誌既尚為圓形黃燈,則永春東路上之號誌必然為紅燈,堪認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通過臺中市○○○路、黎明路交岔路口時,永春東路之號誌確為紅燈無訛。至於異議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另辯稱:有可能是交通號誌故障一節,然依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之結果,本件違規行為發生當時,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運作並無任何異常之情事,異議人之代理人上開辯詞,顯無依據,不足採取。
㈢況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陳柏
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再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其證詞尚屬合理,且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前開證詞,應可採信。異議人上開抗辯,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自無違法、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