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65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9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健傳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美和 送達代收人 林銑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0月13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1H303440號、中監違字第裁60-G1H3053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健傳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分別於民國100年6月26日下午4時39分、100年6月27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拍照逕行舉發,而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依上開條文,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則以:依中華民國土地法,騎樓及建物滴水外緣50公分皆為私有土地,享有所有權及使用權必依法納稅,產生權益。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0年9月9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00024956號函以本公司車輛於前揭時地停放於黃線至少1公尺內之人行道騎樓係違規停車,此舉明顯侵犯私有土地持有者之權益,屬警員濫權亂開罰單。本公司於黎明路2段376-382號興建工地,多年來多次於施工期間停放車輛遭員警於同地點(騎樓)亂開罰單,致進度落後,不勝其擾,並檢附違規地點附近汽機車停放概況照片12張,眾家皆停,獨罰本公司,此為受處分人不解及不平之處,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分別明定。再者,小型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
100年6月26日下午4時39分、100年6月27日上午10時42分許,停放在臺中市○○路○段○○○號前人行道之騎樓上,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經員警以科學儀器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覆前揭2件交通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00年10月13日分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1H303440號、中監違字第裁60-G1H305329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900元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1H303440、G1H3053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0年9月9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00024956號函各1份、前揭裁決書2紙及員警舉發違規當時之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憑。
㈡受處分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查,本件停車地點業經舉發警員
以科學儀器拍照採證,且照片所示之停放處所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自應以舉發相片所示之地點認定有無違規。又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地點,係建築物出口處前方鋪設水泥地面之騎樓,車身之停放位置並已超出該建築物支撐柱,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可知該處顯屬供行人行走之人行道,而非供車輛行駛或停放之停車空間無訛。復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可知,人行道本不須劃設任何禁止停車標線而為絕對禁止停車之處所,除有另行設置標誌、標線准予停車之區域,否則應專供行人通行,不得停車,且判斷某區域土地是否為法律所稱之人行道,亦不以其所有人、地目、使用分區作為認定標準。是受處分人既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停車之事實,而該處確係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其停車之位置實際上即已足以妨害他人通行,自屬不得停車之處所,受處分人尚不得以其主觀上認定該處屬私人土地即謂其行為未構成違規。再者,受處分人質疑舉發不公部分,因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屬實,且舉發單位是否舉發其他違規車輛,屬舉發單位依法執行職務之權責,尚無法以此正當化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又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的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受處分人有要求舉發警員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予舉發處罰的權利,是受處分人就此所辯,仍不得據為其免罰之理由。綜據前述,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罰鍰900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交通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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