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麗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項鍊壹條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周麗雯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尚扣得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之項鍊一條(100年度保字第3468號扣押物品清單),業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物,有鑑定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且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麗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91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項鍊1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