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
L○○申○○乙○○K○○甲○○壬○○辛○○
號V○○
7號子○○黃○○
5寅○○丁○○戊○○
之2己○○
之2丑○○上1人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 律師被告R○○○
庚○T○○N○○I○○○○○原名M○○辰○○○午○○巳○○W○○Q○○亥○○宇○○酉○○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27號),丙○判決如下:
主文J○○、亥○○、V○○、寅○○、K○○、辛○○、子○○、黃○○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乙○○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甲○○、壬○○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辰○○○、午○○、巳○○、申○○、L○○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L○○緩刑參年。
丁○○、 申浩杰 、己○○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丑○○、庚○、R○○○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丑○○、庚○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R○○○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N○○、T○○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I○○○○○、M○○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W○○、Q○○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宇○○、酉○○均無罪。
事實
一、丑○○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屏交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0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庚○前於86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丙○以86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於86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1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丙○以91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5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7月2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丑○○、庚○、乙○○、J○○、L○○、申○○、K○○(原名高K○○,離婚後撤冠夫姓)、甲○○、壬○○、辛○○、V○○、子○○、黃○○、寅○○、丁○○、戊○○、己○○、R○○○、T○○、N○○、I○○○○○(原名 林建發 )、M○○、辰○○○、午○○、巳○○、W○○、Q○○、亥○○等人明知並無住居在高雄縣桃源鄉境內,竟於民國94年第15屆縣長、第16屆縣議員暨第15屆鄉長之三合一選舉時,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竟基於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及各候選人得票比率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其中甲○○、壬○○2人,辰○○○、午○○、巳○○、申○○及L○○5人,丁○○、申浩杰及己○○3人,丑○○、 劉許惠 珠及庚○3人,N○○、T○○2人,I○○○○○、M○○2人,W○○、Q○○2人並各有犯意聯絡,均自94年7月6日至同年8月
2日,距上開三合一選舉公告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滿四個月符合投票權資格之期間,將戶籍遷入高雄縣桃源鄉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遷入住址),並於投票日當天均前往投開票所投票,以此不實形式上遷移人口(俗稱幽靈人口)方式,使該次選舉投票及各候選人得票比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卷附之⑴上開被告J○○等30人電腦個人(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各1份、丑○○全戶戶口名簿影本;⑵、申○○○○鄉○○段土地之所有權狀、辰○○○承租樟山段第0296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份;⑶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出具之興盛企業社(負責人丑○○)94年第3期營業稅稅額繳款書影本各1份,係上開戶政、地政、財稅等機關公務員於其例常戶政、地政、財稅等職務過程中;以及⑷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94年度扣繳憑單
1份,係該公司辦理會計出納人員於例行業務過程中,所登載、紀錄並儲存檔案於電腦,隨時得依申請列印出具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舉出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卷附之⑴J○○、L○○、申○○、乙○○、K○○、甲○○、壬○○、辛○○、V○○、子○○、黃○○、寅○○、丁○○、戊○○、己○○、R○○○、T○○、N○○、I○○○○○、M○○、辰○○○、午○○、巳○○、W○○、Q○○、庚○、亥○○、丑○○、宇○○、酉○○等30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影本各1份,係各該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因應國民遷移戶籍申請,及本人未親自到場申請登記時出具之委託書,提出於戶政機關供公務員業務上登載、存檔之書面資料;而⑵上開三合一選舉台灣省高雄縣境內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各1份影本,係辦理選舉之選務機關依法造具之名冊,由具有投票權之人到場領票簽章並供查核存檔之紀錄;⑶宇○○之高雄縣桃源鄉公所在職證明書正本1份,係該鄉公所就其實際任職員工所出具之證明事項;⑷L○○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及嘉義縣政府公務人員任命令影本各1份,係就L○○經原著民特種考試及格及派任之證明文件;以及卷付之⑸V○○94年度華泰公司員工勞保健保繳費證名單正本1份、⑹丑○○高雄縣農耕工作業職業工會投保證明書影本1份、⑺高雄縣桃源鄉公所96年5月15日函1份(就該鄉公所有無酉○○任職領薪紀錄答覆);⑻勞工保險局96年5月17日書函提出申○○、V○○、丑○○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及乙○○並未參加勞工保險,另L○○、K○○、R○○○3人並無94、95年度投保資料)、⑼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函1份(提供L○○、R○○○、乙○○、丑○○、申○○之健保投保紀錄),觀諸上開書面之內容,係就各該機關、機構就上開被告辦理相關業務所留存之紀錄、或依其紀錄所出具之證明,所出具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顯係該等機關、機構辦理其職務、業務之結果提供之文書,得隨時命有關承辦人員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說明,並由該等機關、機構依法保存之資料與之相互核對,若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上開書面資料可信度甚高,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就卷附之「94年底三合一選舉高雄縣桃源鄉鄉長選舉」遷入有選舉權人清查名冊、遷入有投票人名冊、丑○○與地○○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丙○96年5月7日、5月24日審理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被告J○○等30人及辯護人就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均表示無意見等語(參丙○㈢卷第37至39、
185頁),而丙○審酌該等書面資料之製作過程均屬正常,均無不法或不當之情事,且就上開被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將法定應告知事項告知,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論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J○○、L○○、申○○、乙○○、K○○、甲○○、壬○○、辛○○、V○○、子○○、黃○○、寅○○、丁○○、戊○○、己○○、R○○○、T○○、N○○、I○○○○○、M○○、辰○○○、午○○、巳○○、W○○、Q○○、庚○、亥○○及丑○○等人(下稱J○○等28人,被告宇○○、酉○○除外,詳下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辦理遷入戶籍登記如附表「遷入戶籍住址欄」之高雄縣桃源鄉境內之住址,且均有於上開投票日前往各投票所投票之事實,惟均否認有妨害投票正確犯行,被告J○○辯稱:因與男友論及結婚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不敢住在那裡,因為戶長是老榮民,他的配偶好年輕,伊不敢住等語;被告亥○○辯稱:伊遷入後有住2天,伊在山上修理工寮等語;被告K○○辯稱:伊前配偶住在那裡,後來伊改嫁至台北,就來來去去等語;被告辛○○辯稱:因伊請其舅舅幫忙申請工作,伊想在桃源鄉內工作,才遷入戶籍等語;被告黃○○辯稱:那是伊姑姑的家,伊姑丈 高豫 在鄉公所上班,想要透過他找到擴大就業方案之工作等語;被告子○○辯稱:因卡債問題,債權人都會追到伊戶籍地找人等語;被告申○○、L○○(2人為母子)辯稱:伊於○○鄉○○段有一筆土地,為了除草工作方便,才遷移戶籍,且L○○係幫忙除草,順便邊看書準備考試等語;被告辰○○○、午○○、巳○○(
3人為母女,辰○○○與申○○為姊妹)辯稱:伊等因為工作才遷入桃源鄉,伊至那裡砍草,午○○、巳○○戶籍是母親幫忙遷入的,偶而才去住等語;被告甲○○、壬○○(2人為配偶)辯稱:伊工作時有住在遷入之戶籍地,戶長是伊親家;伊沒有工作,跟著配偶遷到該處等語;被告V○○辯稱:伊在遷入戶籍那裡工作,從94年8月初,到95年4、5月份等語;被告寅○○辯稱:伊星期六都會到那裡學原住民手工藝品,是屋主幫伊遷戶籍等語;被告丁○○、申浩杰、己○○均辯稱:為了工作才遷戶籍等語;被告丑○○、R○○○辯稱;伊承攬原住民天○○、S○○之民宿及屋頂工程,且有向地○○承租房屋,簽有契約書,遷入戶籍收信件比較方便;R○○○是丑○○之員工,一起在山上施工,有住在那裡等語;被告庚○辯稱:因家裡沒人,為方便收信,且伊自93年起就受雇於丑○○,在桃源鄉工作等語;被告N○○、T○○(2人為配偶)辯稱:偶而有工作就會去那裡住,屋主幫伊遷入;是跟配偶一起遷入過去等語;被告瓦納 達比亞 、M○○(2人為配偶)辯:因伊在那裡工作,才連同配偶一起遷入,伊等在高雄市住處沒人代收信件等語;被告W○○、Q○○(2人為配偶)辯稱:伊原來六龜鄉戶籍之房子,已經分產給伊弟弟,伊等才一起遷入父親 謝國仁 位於寶山巷房屋,且Q○○婚後就在桃源鄉工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J○○等28人上開犯行,有其等28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
書、委託書、94年第15屆縣長、第16屆縣議員暨第15屆鄉長選舉台灣省高雄縣境內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並有「94年底三合一選舉高雄縣桃源鄉鄉長選舉」之遷入有選舉權人清查名冊、遷入有投票人名冊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其等28人均係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各自94年7月6日起同年8月2日止,距於選務機關公告94年12月3日投票日滿四個月符合投票權資格之期間,將其戶籍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遷入高雄縣桃源鄉內之各住址。
㈡被告J○○等28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就被告J○○、亥○○、乙○○3人部分:①J○○於丙
○審理中坦承:伊在桃源鄉內沒有工作,沒有住居該處,有去投票等語,與其警詢所供述相符(參丙○㈢卷第39頁,警㈠卷第2頁),且其警詢供稱:是伊男友 齊德宏 要伊遷入該住址,伊不知道男友之確實住址等語,顯見其根本無住居該處之意思,而其所辯「是委託姊姊 曾輝美 辦理遷入」等語,正與其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之受託人為戶長「S○○」之事實矛盾(參警㈠卷第5、6頁),足見所辯不實在。②乙○○原本設立戶籍於高雄縣六龜鄉內,比鄰桃源鄉,交通距離不遠,且其審理中自承:從未住居於遷入戶籍處等語明確(參丙○㈢卷第42頁)。況乙○○先於警詢供稱:是在桃源鄉有工程要投標等語,嗣於丙○審理翻稱:伊做臨時工,薪水都被查封,所以都不用自己名義,沒有薪資資料等語(參警㈠卷第29頁,丙○㈢卷第43頁),互有矛盾,而不實在,復無法提出有何工作、領薪於桃源鄉內之證據資料供參,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③又亥○○於警詢坦承:伊沒有居住那裡,偶而才會去,戶長 高清源 是伊岳母之親戚,鄉長候選人高豫是伊親戚等語明確(參警㈡卷第158、159頁),則其顯係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遷入戶籍,有妨害投票之犯意甚明;其事後於審理時改稱:在山上修理工寮云云,顯無實據,而無可採。是其等3人顯係為94年三合一選舉投票而遷入戶籍甚明。
⒉被告甲○○、壬○○2人部分:參諸卷內遷入戶籍登記申
請書、委託書上受託人欄之記載,其二人均係由戶長高德福辦理遷入附表所示之戶籍住址,而警詢時,甲○○坦承:僅來來去去,偶爾在遷入住址居住等語,惟其從未提出實際工作之證明資料供參;壬○○於審理中坦承:沒有固定工作,沒有證據可證明有在該處工作等語明確(參警㈠卷第42、44、45、46、49頁,丙○㈢卷第45、46頁),且甲○○縱然短期於桃源鄉內臨時工作,亦無遷入戶籍之必要,其配偶壬○○更無隨同遷入之必要,顯見,其等實際無遷入工作或住居之事實,顯係共同為94年三合一選舉投票而遷入戶籍甚明。
⒊被告辰○○○、午○○、巳○○、申○○、L○○5人部
分:①辰○○○於丙○審理中坦承:(在桃源鄉內)沒有薪資資料,沒有申報所得稅,午○○、巳○○均坦承:戶籍是伊母親辰○○○幫伊等遷入的,偶而才去住等語明確(參丙○㈢卷第56、57頁),顯見其等3人於桃源鄉內均無固定工作屬實。縱然其等所辯是到桃源鄉內土地砍草云云,亦無於上開期間內集體遷入戶籍之必要。②再申○○94年度勞保、健保資料加入單位均為「高雄市醫務雜務職業工會」,顯見其實際醫務雜務工作於高雄市;而L○○實際無業,94年度亦無加入勞保、健保紀錄資料,且其於審理中坦承:當時正在準備原住民特種考試等語,有卷內考試及格證書及嘉義縣政府派令影本可參(參丙○㈢卷第
149、150、158、159、189、190頁),則考前豈有到桃源鄉山上幫助砍草之迫切需要,實令人存疑;況縱然有邊砍草邊準備考試之情事,亦無須短期內遷移戶籍之必要甚明,是其等2人所辯,亦不可採。③證人未○○雖於丙○具結證稱:伊家裡有2個房間,姊姊申○○睡1間,伊與外甥L○○睡1間等語,惟L○○經隔離訊問供稱:
伊與母親申○○睡1間,未○○睡1間等語,以及申○○供稱:L○○與未○○睡客廳等語(參丙○㈢卷第172至
173頁反面),互有矛盾,即有不實。④又未○○上開2間房間,除其本身與申○○母子共3人外,如何另容納亦遷入同一戶籍之辰○○○母女3人住居?被告5人均無法為合理之說明。⑤而申○○與辰○○○實為親姊妹(父高德富、 母高阿妙 ,參警㈠卷第25頁、警㈡卷第33頁)),僅為協助土地除草,是否有於同一時期併將子女L○○、午○○、巳○○遷入戶籍之必要,實令人質疑。顯見,被告5人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⑥另參諸其等均遷入戶長未○○戶籍內,且均由申○○、未○○代辦遷入登記,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遷入有選舉權人清查名冊之記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1頁,警㈠卷第20、26頁,警㈡卷第33、34、39、40、46、47),是其等所為,顯係共同為94年三合一選舉投票而遷入戶籍無疑。
⒋被告V○○、寅○○、丁○○、申浩杰、己○○5人部分
:①V○○於94年1至7月間實際工作於華泰公司(設於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工出口區內),且同年8至12月份,實際工作於美林固公司(設於高雄縣橋頭鄉),有華泰公司94年度員工勞保健保繳費證明單及扣繳憑單各1份、美林固公司94年11、12月份投保單位保費明細表2份在卷足憑;再其於丙○審理中供稱:伊住在宙○○房子邊邊那一間等語,與證人宙○○於丙○具結證稱:V○○都是住在伊妹妹 張麗花 那裡等語(參丙○㈢卷第191至194、175反面、176頁),顯然矛盾。是V○○所辯於高雄縣桃源鄉工作云云,顯為不實。②而寅○○於警詢坦承;平日未住那裡,只有假日才去住,是伊老闆宙○○叫伊遷入戶籍等語明確,且於丙○審理中坦承:伊只有星期六學原住民手工藝品才去那裡等語明確,則其應無遷移戶籍之迫切需要;參諸寅○○本籍住居高雄縣三民鄉內,與桃源鄉比鄰,交通距離不遠,顯然其並無實際工作、住居於桃源鄉之意思已明(參警㈠卷第95頁,丙○㈢卷第49頁)。③再丁○○、申浩杰(2人為叔姪)、己○○雖均供稱係為工作、學習高山響導關係才遷入戶籍云云,惟其等迄無提出實際工作於桃源鄉內之證據資料供參,而丁○○實際住居於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村,其警詢供稱「學習高山響導」僅為短期現象,且申浩杰、己○○(2人為兄妹)實際住居於台中市西屯工業區內,惟己○○警詢供稱「伊等沒有居住該處,不知道戶長是何姓名」等語明確;而申浩杰警詢供稱:「伊等將戶籍遷入該址方便爬山」云云(參警㈡卷第
103、110、111、113頁),顯與事理有違,3人應均無遷移戶籍之必要。④又上開被告5人均於94年8月2日、7月28日由宙○○、 張新華 代辦遷入登記,旋於投票日後之95年2月5日、94年12月15日均遷回原戶籍地址;⑤況,被告V○○、寅○○2人,與丁○○等3人互不認識,何以同一時期均遷入宙○○、張新華同一戶籍內(另尚有 王武賢 、 余櫻珠 2人同時遷入),且均由宙○○等2人代辦為之,此有其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遷入有選舉權人清查名冊之記載在卷可稽,從而,被告5人所辯,均無可信,其等顯係為94年三合一選舉投票而遷入戶籍甚明。
⒌被告丑○○、R○○○、庚○、N○○、T○○5人部分
:①丑○○雖舉出其有承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該房屋現場照片2紙、及其承攬天○○所有民宿工程現場照片8紙、S○○住宅屋頂現場照片2紙、興盛企業社扣繳憑單、健保投保證明各1份等資料為證,惟丑○○是否有於該處承攬工程施作,與其是否有於該時期遷入戶籍登記之必要,係屬二事;且依其提出戶口名簿記載,遷出戶籍內尚有其弟弟 柯文法 、 柯文正 2人,自可代收受信件。
再現代行動電話機普遍發達,廣為使用聯絡,且被告丑○○將其經營之「興盛企業社」商業登記於原戶籍地址○○○鎮○○里○○路○號1樓」,至縣府辦理工商、稅捐及財稅事務均較便利,該處與同縣桃源鄉之交通距離,通常不逾1小時,當日亦可往返,尚無捨近求遠遷籍之必要。
又證人 高田阿鑾 到庭證稱:租金每月1千500元由伊收受等語,亦與上開房屋租約書上載明:出租人係地○○、一次付清等語(參丙○㈡卷224頁、㈢卷第180頁反面),有所矛盾。② 劉許惠珠 於警詢坦承:是老闆丑○○要伊遷入戶籍,戶長地○○與伊沒有關係,是由丑○○開車載伊去投票等語明確(參警㈠卷第125頁),參諸R○○○係以「榮民」代號身分,參加高雄縣大樹鄉公所之健保,有中央健保局出具投保資料1份在卷足參(參丙○㈢卷第16
4頁),顯見R○○○並無實際住居於遷入戶籍住址之事實;而其警詢自承:已在桃源鄉內工作1、2年等語,則其縱受僱於丑○○至該鄉內工作,亦無於同一時期突然遷入戶籍之必要已明。③又N○○、T○○2人於審理中自承:與鄉長候選人高豫是朋友關係;沒有住在遷入戶籍處,N○○偶而有去工作才會去住等語,與T○○於警詢供承:沒有去,伊夫妻都住在台南縣永康市住址等語明確(參警㈡卷第2、9頁,丙○㈢卷第54頁)印證相符;是其
2人所辯於桃源鄉有工作云云,即無可信。④復以證人高田阿鑾(地○○之母)於丙○具結證稱:伊房子「建山巷
21號」住兩個人,丑○○、R○○○是分開睡等語(參丙○㈢卷第181頁),惟上開被告4人均同時期遷入該址,將如何住居?更遑論尚有丑○○所辯另僱用之2名工人(含被告庚○)之住居問題。⑤另被告丑○○就其房屋租約書簽訂地點供稱:「在戶籍處騎樓」,與被告R○○○供稱:「是在客廳」等語,均互相矛盾。顯見,被告4人所辯不實在。⑥另被告庚○於警詢坦承:伊沒有原住民身分,因工作關係伊老闆丑○○叫伊遷入戶籍,是老闆載伊去投票,只因為與原住民較熟,他們會叫伊投票給某位候選人等語明確(參警㈡卷第126、127頁),是庚○於丙○審理中翻稱:係因家裡沒人,為收信方便,才遷入戶籍云云,顯不實在。⑦尤有甚者,除上開4人外,同一時期遷入地○○上開戶籍者,另有「 高梅花 、玄○○」2人,而被告玄○○已在丙○為認罪之陳述,並與檢察官達成協商量刑在案(詳下述),有其等2人戶籍遷入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有選舉權人清查名冊各1份在卷足憑。⑧至證人天○○、S○○雖於丙○具結證稱:伊等先後有委請丑○○承攬民宿之鐵皮、電焊等雜工、住宅屋頂之施作等語,核與丑○○、R○○○是否有住居該處之意思無涉,而其2人證述:丑○○及其2個工人有租屋住居於地○○處等語,更與上開積極證據矛盾,無可採信,自無從對被告
5人為有利之認定。是參核以觀,被告5人遷入附表所示之戶籍住址,顯係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舉。
⒍被告I○○○○○、M○○2人部分:其二人為配偶,M
○○於警詢坦承:伊沒有工作,也沒有住居於遷入戶籍處,係隨先生I○○○○○遷入戶籍,戶長是誰伊並不知道等語明確(參警㈡卷第23頁);再後者雖辯稱:有工作於桃源鄉內等語,惟自警、偵、審程序迄辯論終結,從無提出實際工作於該處之證據資料供參。又I○○○○○自承具有榮民身分,且其等健保均加入於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等語(參丙○㈢卷第55、56頁),則以其自有房屋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定期領取月退俸、衛生、醫療、福利及榮民輔導事項均在高雄市小港區進行等情衡之,豈有捨近求遠,而於上開時期遷入戶籍於桃源鄉之必要,顯不符事理。況,被告2人均自承係阿美族原住民身分,其等出生地(均台東縣)、傳統住居地,並非高雄縣桃源鄉,有戶籍謄本
2紙在卷足參(參警㈡卷第20、26頁),堪認其等確有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犯意。
⒎被告W○○、Q○○2人部分:其等於警詢坦承:偶而才
會至遷入戶籍處,因配偶Q○○在台中工作,2人大部分時間都住在台中縣梧棲鎮住處,很少在遷入戶籍處居住等語明確(參警㈡卷第106、113頁);再其等雖辯稱:原來高雄縣六龜之房子因為分產給W○○弟弟,伊與父親、配偶須遷出戶籍至桃源鄉云云,惟其等從無舉出有何分產而須於上開時期立即遷出戶籍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又被告2人本身住居於台中縣梧棲鎮,未將戶籍牽至該處,反隨同 謝國人 、謝 陳秀珍 共4人於94年7月29日遷入同一戶籍桃源鄉內(參偵卷第12頁、警㈡卷第109、112頁),實有悖常理。
⒏被告K○○、辛○○、子○○、黃○○4人部分:①K○
○於丙○審理中坦承:於桃源鄉內沒有工作,且係遷入戶籍於前配偶之房屋,而該房屋已經拆掉了,實際並未住居該處,住居於姪女戌○○處等語明確,顯見其係登記遷入,而根本無該實體房屋;且其警詢復坦承:伊母親於高雄縣三民鄉有土地要繼承,於選舉後之95年1月20日又遷回三民鄉等語明確(參丙○㈢卷第44頁,警㈠卷第36頁),對照以觀,其遷入戶籍顯係為該次選舉投票已明。②辛○○於警詢亦坦承:沒有住居於該遷入戶籍,該處是伊舅舅 蔡達利 房屋,伊沒有工作,後來又將戶籍遷到六龜鄉等語明確(參丙○㈢卷第46、47頁),而六龜鄉與桃源鄉為比鄰,交通距離不遠,辛○○於審理中坦承「車程僅40分鐘」,則其實無遷入戶籍之必要甚明,顯見其並無遷籍住居之意思。況同一時期又有「 邱松富 」委託蔡達利遷入該戶籍,是辛○○此舉實有妨害投票結果之犯意。③黃○○於丙○審理中坦承:是伊姑姑 許齡霞 要伊遷入戶籍等語(參丙○㈢卷第49頁),即非基於自身需要;而其警詢自承:
當時伊沒有工作,鄉長候選人高豫就是伊姑丈等語明確(參警卷第88頁),另參諸與黃○○同時遷入戶籍者尚有「 李金花 、P○○」2人,有選舉權人清查名冊在卷足參(參偵卷第6頁),而P○○業於準備程序為認罪陳述,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合意(詳下述)在案,是黃○○顯係有妨害投票結果之犯意甚明。④子○○雖於丙○辯稱有卡債問題須遷入戶籍云云,惟其從無提出任何金融機構追償卡債有關資料供參,而其警詢供稱:伊僅在該處(北進巷23號)住約一星期而已,且不知道戶長是何姓名,伊投票前2天是住在伊大嫂家(南進巷160號)等語明確(參警㈠卷第82頁),既稱躲避卡債債權人之追索,竟又公然前往投票,事理有所矛盾,是其明顯無住居該處而有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犯意與犯行無疑。
㈢此外,上開被告J○○等28人並未提出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等確有遷籍於桃源鄉內之正當、正常事由,則其等所辯,自無可信。綜上所述,上開被告等28人均於設籍滿4個月得行使投票權之前相當期間內遷入戶籍,且實際前往投票,均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意,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上開被告本件行為後,如附表所示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並俱於95年7月
1日正式施行。經整體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因修正後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為本件被告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
四、次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如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3項、第45條之
4、第45條之5、第65條、第65條之1、第66條等規定,有關縣(市)長、縣(市)議員及鄉(鎮、市)長之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貼,當選名額之計算方法,婦女保障名額之計算方法,最低當選票數,均以得票比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參照上開規定,得票比率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因之,刑法第146條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除指使某候選人當選與否之選舉結果外,兼指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判決意旨)。
五、上開被告J○○等28人,均明知並無實際住居設籍之意思,且未實際住居或工作於桃源鄉,竟以形式上遷入戶籍之方式,以滿足選舉法令設籍須達4個月以上以取得投票權之要求,而於選務機關公告之投票日,均實際前往投開票所領票、投票之非法方法,使投票及得票比率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再被告甲○○、壬○○2人間,被告辰○○○、午○○、巳○○、申○○、L○○5人間,被告丁○○、申浩杰、己○○3人間,被告丑○○、劉許惠珠、庚○3人間,被告N○○、T○○2人間,被告I○○○○○、M○○2人間,被告W○○、Q○○2人間,就上開犯行,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丑○○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屏交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0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丙○以86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86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1年
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前因竊盜案件,經丙○以91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5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
7月2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等3人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無論依修正施行前後規定,均構成累犯,爰不予比較新舊法),均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J○○等28人均各利用遷入戶籍之機會,以非法之方法領取選票以投票,影響候選人之得票數及使各候選人得票比率等發生不正確結果,有害於民主選舉之公平性、正確性,暨其等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且丑○○、庚○、乙○○3人為累犯,惟念及其等均受雇主、親友私人情誼請託,並無行使暴力,且查無獲取不法利益,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宣告褫奪公權1年。末查被告L○○前未曾受有刑事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因年輕識淺,一時受長輩請託難以拒絕,致偶罹刑典,犯後參加特種考試及格,任有正職,領有考試及格證書及派令各1紙在卷可稽,信其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丙○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七、至同案被告H○、P○○、O○○(原名 寧真真 )、B○○、癸○○、A○○、H○義、D○○、F○○、G○、U○○、C○○、E○○、玄○○等14人,因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經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合意,另由丙○以95年度訴字第2980號為協商判決,附此敘明。
參、被告宇○○、酉○○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另以:被告宇○○、酉○○2人亦於94年第15屆縣長、第16屆縣議員暨第15屆鄉長之三合一選舉時,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竟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距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滿四個月符合投票權資格之期間,將其戶籍遷入高雄縣桃源鄉內(如附表一所示遷入戶籍住址),並於投票當日前往投開票所投票,以此不實遷移人口方式,使該次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146條第
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宇○○、酉○○固不否認有上開遷入戶籍、投票之情事,惟均否認有妨害投票正確犯行,宇○○辯稱:因伊在桃源鄉公所上班,為了收取重要文件,才將戶籍遷入該處等語;酉○○辯稱:伊在桃源鄉工作,在桃源鄉公所擴大就業方案的工作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宇○○、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其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以及上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各1份,資為論據。惟查:
㈠被告宇○○部分:宇○○於警詢供稱:伊自94年3月18日起
實際任職於高雄縣桃源鄉公所,住居於該鄉公所之宿舍,因宿舍無法設籍,才遷入戶長是伊鄉公所同事 王正治 之父親戶籍內,因其擔任投開票所選務人員,就順便領票、投票等語明確,參諸選舉法令上並無參與選務人員之投票權,受到限制不得行使之規定,且其實際在該鄉公所任職,有高雄縣桃源鄉公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正本1份,則其自原戶籍地「南投縣仁愛鄉」住址,遷入桃源鄉任所轄區內,理由正當,堪以採信。
㈡被告酉○○部分:酉○○於警詢供稱:伊工作地點,均在上
開桃源鄉境內,伊於94年7月27日先遷入其母親 高金阿美 戶內(桃源鄉建山村建山巷18號),後因工作關係再於同年12月30日遷入「同鄉桃源村北進巷116號之1」即友人 陳春梅 家人住處等語明確,核與卷內其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中記載相符,且其本身具有原住民身分,遷移戶籍均親自辦理,94年度並實際擔任桃源鄉公所小花 蔓澤蘭 防除工作人員(薪資由高雄縣政府原住民局統一發放),有該鄉公所96年
5月15日函1件在卷足憑(參丙○㈢卷第165頁),是其辯稱係參加鄉公所擴大就業方案而有實際任職於桃源鄉內等語,並非無由,堪予採信。而其既實際住居、工作於該處,參加「94年三合一選舉」投票,理由應屬正當,堪認尚無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公訴人認被告宇○○、酉○○涉犯上開
妨害投票正確罪嫌,所憑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等有以其他不法之方法使投票結果及得票比率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程度,罪證即有不足,自難為此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除上開論罪部分外,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各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丙○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姓名│原(遷出)戶籍地址│遷入戶籍住址│遷入日期│遷出日期│備註│├───┼─────────┼─────────┼────┼────┼────────┤│J○○│高雄縣三民鄉民生村│高雄縣桃源鄉建山村│94/07/28│││││秀嶺巷11號│建山巷2號││││├───┼─────────┼─────────┼────┼────┼────────┤│L○○│高雄市○○區○○街│高雄縣桃源鄉梅蘭村│94/08/02│95/01/11││││66號8樓│樟山巷86號││││├───┼─────────┼─────────┼────┼────┼────────┤│申○○│高雄市○○區○○街│高雄縣桃源鄉梅蘭村│94/07/15│94/12/14│起訴書誤載為高雄│││66號8樓│樟山巷86號│││市○○區○○○街│││││││145號,應予更正│├───┼─────────┼─────────┼────┼────┼────────┤│乙○○│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高雄縣桃源鄉勤和村│94/07/06││起訴書誤載為高雄│││中庄226號│勤和巷37-1號│││縣桃源鄉勤和村南│││││││橫公路三段222號│││││││,應予更正│├───┼─────────┼─────────┼────┼────┼────────┤│亥○○│屏東縣屏東市○○街│高雄縣桃源鄉北進巷│94/08/02│95/01/16││││164巷1號│59之2號││││├───┼─────────┼─────────┼────┼────┼────────┤│K○○│台北縣新莊市民安西│高雄縣桃源鄉建山村│94/07/27│95/01/20│起訴書誤載為高雄│││路252巷19號5樓│建山巷84號│││縣三民鄉民權村平│││││││和巷186號,應予│││││││更正│├───┼─────────┼─────────┼────┼────┼────────┤│甲○○│台北縣○○鎮○○路│高雄縣桃源鄉建山村│94/08/01│││││39巷1號8樓之4│建山巷17號││││├───┼─────────┼─────────┼────┼────┼────────┤│壬○○│台北縣○○鎮○○路│高雄縣桃源鄉建山村│94/08/01│││││39巷1號8樓之4│建山巷17號││││├───┼─────────┼─────────┼────┼────┼────────┤│辛○○│高雄縣○○鄉○○路│高雄縣桃源鄉勤和村│94/07/28││起訴書誤載為高雄│││15巷1之16號│勤和巷29號│││縣桃源鄉勤和村南│││││││橫公路三段東莊巷│││││││18號,應予更正│├───┼─────────┼─────────┼────┼────┼────────┤│V○○│高雄縣橋頭鄉甲北村│高雄縣桃源鄉梅蘭村│94/08/02│95/02/15││││甲昌路通山巷5弄37│樟山巷48號││││││號│││││├───┼─────────┼─────────┼────┼────┼────────┤│子○○│台中縣○○鄉○○路│高雄縣桃源鄉桃源村│94/07/28││起訴書誤載為台中│││353巷10號│北進巷23號│││縣○○鎮○○街│││││││159號,應予更正│├───┼─────────┼─────────┼────┼────┼────────┤│黃○○│台南縣歸仁鄉文化村│高雄縣桃源鄉建山村│94/08/02│││││大德路211號2樓之5│建山巷72之3號││││├───┼─────────┼─────────┼────┼────┼────────┤│寅○○│高雄縣三民鄉民權村│高雄縣桃源鄉梅蘭村│94/08/02│95/02/06││││平和巷99號│樟山巷48號││││├───┼─────────┼─────────┼────┼────┼────────┤│丁○○│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村│高雄縣桃源鄉梅蘭村│94/07/28│94/12/15││││光復巷9之2號│樟山巷48號││││├───┼─────────┼─────────┼────┼────┼────────┤│戊○○│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區│高雄縣桃源鄉梅蘭村│94/07/28│94/12/16││││一路98-26號11樓之2│樟山巷48號││││├───┼─────────┼─────────┼────┼────┼────────┤│己○○│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區│高雄縣桃源鄉梅蘭村│94/07/28│94/12/16││││一路98-26號11樓之2│樟山巷48號││││├───┼─────────┼─────────┼────┼────┼────────┤│丑○○│高雄縣○○鎮○○路│高雄縣桃源鄉建山村│94/08/02│││││8號│建山巷21號││││├───┼─────────┼─────────┼────┼────┼────────┤│劉許惠│高雄縣大樹鄉九曲村│高雄縣桃源鄉建山村│94/07/25││││英│神農街11巷19弄3號│建山巷21號││││├───┼─────────┼─────────┼────┼────┼────────┤│庚○│高雄縣○○鎮○○街│高雄縣桃源鄉高中村│94/07/06│95/01/27│起訴書誤載為高雄│││118號│興中巷5號│││縣桃源鄉建山村建│││││││山巷21號,應予更│││││││正│├───┼─────────┼─────────┼────┼────┼────────┤│T○○│台南市中西區頂美一│高雄縣桃源鄉建山村│94/08/02│││││街7號6樓之3│建山巷21號││││├───┼─────────┼─────────┼────┼────┼────────┤│N○○│台南縣永康市○○街│高雄縣桃源鄉建山村│94/08/02│││││30巷7弄47號│建山巷21號││││├───┼─────────┼─────────┼────┼────┼────────┤│斯瓦納│高雄市○○區○○街│高雄縣桃源鄉桃源村│94/08/01│95/01/02│││達比亞│24-3號│北進巷33號││││├───┼─────────┼─────────┼────┼────┼────────┤│M○○│高雄市○○區○○街│高雄縣桃源鄉桃源村│94/08/01│95/01/02││││24-3號│北進巷33號││││├───┼─────────┼─────────┼────┼────┼────────┤│馬高桂│高雄市○○區○○街│高雄縣桃源鄉梅蘭村│94/08/02│94/12/29│││枝│95號│樟山巷86號││││├───┼─────────┼─────────┼────┼────┼────────┤│午○○│高雄市○○區○○街│高雄縣桃源鄉梅蘭村│94/08/02│94/12/29││││95號│樟山巷86號││││├───┼─────────┼─────────┼────┼────┼────────┤│巳○○│高雄市○○區○○街│高雄縣桃源鄉梅蘭村│94/08/02│94/12/29││││95號│樟山巷86號││││├───┼─────────┼─────────┼────┼────┼────────┤│W○○│高雄縣六龜鄉中庄│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94/07/29│││││242之8號│寶山巷57號││││├───┼─────────┼─────────┼────┼────┼────────┤│Q○○│高雄縣六龜鄉中庄│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94/07/29│││││242之8號│寶山巷57號││││├───┼─────────┼─────────┼────┼────┼────────┤│酉○○│高雄市○○區○○街│高雄縣桃源鄉建山村│94/07/27│94/12/30││││89之1號│建山巷18號││││├───┼─────────┼─────────┼────┼────┼────────┤│宇○○│南投縣仁愛鄉合作村│高雄縣桃源鄉南進巷│94/08/02│││││平生路50號│145號││││└───┴─────────┴─────────┴────┴────┴────────┘附表二: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比較結果│├──────┼─────────────┼─────────────┼───────┼────┤│【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易科││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罰金之折││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算標準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提高為以新臺│低,較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千元、2千│有利。││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千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