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57號聲請人甲○○
丙○○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6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449,910元之提存物,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二造間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上開裁定、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57號擔保提存提存卷宗、本院98年度聲字第610號聲請停止執行民事卷宗、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全卷審核,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