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3939號、第23940號及93年度偵字第1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 李淑媛 共同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及自製產品型錄拾叁本均沒收。
事實
一、戊○○與甲○○均為世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總公司)實際負責人,戊○○又為必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展公司)實際負責人,渠等均明知「Elegance」之商標名稱及圖,係德商‧雅潔羅爾夫歐福吉特有限公司(下稱德商福吉特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核准使用於皮包、手提袋、手提箱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為國際著名商標,而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德商福吉特公司於84年9月12日授權益鑫皮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鑫公司)產銷皮包、皮夾及公事包等皮件商品,嗣於87年12月1日應益鑫公司之要求,同意改由益鑫公司之關係企業即鎂麗佳人皮件有限公司(下稱鎂麗佳人公司)承接益鑫公司之業務,因益鑫公司經營不善,積欠李淑媛債務,另成立媛麗根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媛儷根思公司)對外經營,且未經德商福吉特公司同意,即私自授權媛麗根思公司販賣德商福吉特公司之商品,以清償積欠甲○○之債務。嗣戊○○與甲○○明知鎂麗佳人公司因未付89年下半年之權利金,經德商福吉特公司於
89年10月27日終止與鎂麗佳人公司間之合約關係,不再委託鎂麗佳人公司製造及販賣。戊○○與甲○○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於90年5月31日起,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及授權,在大陸委託不知情廠商製造仿冒商品乙批,並連續擅自使用上開商標權人專用之上開商標,於其所製造之仿冒商品上,委託不知情之揚久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揚久公司),於90年10月11日前不詳時間,自中國大陸輸入上揭仿冒商品後,旋在漢神百貨公司、大遠百貨公司、新光百貨公司、大統新世紀百貨公司、SOGO百貨公司、屏東太平洋百貨公司與台南、台北的百貨公司擺設專櫃公開陳列販賣,其中在高雄市○○區○○○路○○○號大統新世紀百貨公司,係由不知情之 蕭玉香 (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該專櫃負責販售,以每件新台幣(下同)390元至99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客人選購。嗣於92年9月17日14時30分,經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號大統新世紀百貨公司及在高雄市○○區○○○路○○○號19樓之1查獲戊○○與甲○○共同所有供販賣用之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及自製產品型錄13本。
二、案經德商福吉特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之代理人己○○於警詢、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及德商雅潔羅爾夫歐福吉特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均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蕭玉香、 曾一正 、 曾曉君 警詢之證述及商標註冊資料、大世界百貨公司設置專櫃廠商合約書、世總公司國內訂購合約書、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書、理律法律事務所89年10月27日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已知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面陳述乃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與甲○○坦承在大陸以告訴人公司之商標製造商品,並委託不知情揚久公司,於90年10月11日前不詳時間,自中國大陸輸入仿冒商品,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均辯稱:本件查扣之附表一所示仿冒商品所用之商標,係告訴人公司授權益鑫公司生產的庫存貨,益鑫公司又授權給媛麗根思公司販售,媛麗根思公司再授權必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必展公司)及統領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領興公司)販賣、統領興公司授權必展公司及麥麗莎企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麥麗莎公司)出售,渠等可以依據告訴人公司跟益鑫公司於84年間所簽訂之授權合約來製造販賣,且當時有匯權利金給告訴人公司,渠等實無違反商標法之故意等語。惟查:
㈠、查被告2人為世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戊○○為必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2人確實於90年5月31日起在大陸委託他人代工製造男女用皮包、皮帶、香菸盒、皮夾、公事包,手機套,所用之商標係以前留存之五金,實際從事代工的廠商有5家,其中只有1至2家跟原來益鑫公司有受合法授權所委託代工的工廠相同,嗣委託不知情之揚久公司進口,進貨後跟爰儷根思公司的貨混在一起賣,在漢神百貨公司、大遠百貨公司、新光百貨公司、大統新世紀百貨公司、SOGO百貨公司、屏東太平洋百貨公司與台南、台北的百貨公司擺設專櫃公開陳列販賣,後來因為景氣不好,業務緊縮,本案在92年查獲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大統新世紀百貨公司擺設專櫃公開陳列,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甲○○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第
215頁至216頁、第220頁至第221頁),復有國內訂購合約書及統領興公司與大世界百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專櫃廠商合約書在卷可稽(見高市警港分刑字第0920014157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61頁至70頁及第000000000卷第35頁至45頁)。被告等2人在高雄市○○區○○○路○○○號大統新世紀百貨公司擺設專櫃公開陳列告訴人公司仿冒商品,在該專櫃負責販售,以每件390元至99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客人選購,業經證人蕭玉香即麥麗莎公司職員擔任大統新世紀一樓百貨皮件專櫃銷售人員、證人曾正一即麥麗莎公司職員負責大統新世紀一樓百貨皮件專櫃業務之人、證人曾曉君即麥麗沙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高市警港分刑字第0920014155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2頁至3頁、第6頁至第7頁及第10頁至第11頁),而本案警方於92年9月17日14時30分,經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號大統新世紀百貨公司及在於高雄市○○區○○○路○○○號19樓之1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有扣押物品目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579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2頁;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0頁至12頁)。又「Elegance」之商標名稱及圖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經註冊在案,現仍在註冊專用期限內,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刑字第0920014157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29及30頁;見偵查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另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確實係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及授權,擅自使用告訴人公司專用之上開商標於其所使用之皮包等商品上,業經告訴人公司指訴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94
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1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扣案仿冒商品可參。
㈡、被告等2人辯稱:渠等在大陸生產係以益鑫公司所留存下來之五金,製造告訴人公司之商品,渠等無違反商標法之故意云云。惟查:
⒈按「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
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之標識。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之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而言,商標法第2條、第5條及第6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所謂商標之使用,係為表彰自己之商品,保障消費者之利益並防止仿冒,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上,行銷於市面,俾購買人或使用人易於辨認,不致誤認為他人商品之謂。亦即商標法第6條依前開法條規定,所謂「商標之使用」即需具備下列三個構成要件:①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②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③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法逐條釋義)。
⒉查本件告訴人公司所提被告2人涉嫌違反商標法所販賣附表
一所示之仿冒商品,皮包、手提包之商標圖案與告訴人公司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圖形及文字字體均相同,業經本院分於94年8月12日在法務部南區大型贓物庫、94年11月21日在法庭勘驗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7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9頁、第109頁至第112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品可佐,而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確實係被告等2人在大陸委請他人代工所製造進口之仿冒商品,業經本院於96年2月9日南區大型贓物庫與被告2人一同勘驗時,經被告2人辨識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6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頁至267頁;第279頁至312頁),因此,依上開扣案物及照片商標標示情形以觀,被告2人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所示之商品商標圖樣,此種情狀顯然使一般消費者,甚至販賣者,足以明確辨認該商品之來源究係由何公司所製作生產,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甚明。而商標係以保護消費者免於混淆為基礎,用以區別產品、識別產品等,並非防止商標本身被複製,已如前所述。本件扣案物印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已具有辨認來源、品質等功能,顯見被告等
2人在大陸製造仿冒商品所用之商標,係以益鑫公司庫存之五金,業已足以一般消費者誤以為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係告訴人公司所生產。
⒊次查,告訴人公司於87年12月1日應益鑫公司之要求,同意
改由益鑫公司之關係企業即鎂麗佳人公司承接益鑫公司之業務,嗣因鎂麗佳人公司遲未給付89年度下半年之權利金,告訴人公司於89年10月27日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發函予鎂麗佳人公司,依合約第11條第5項之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合約關係,依合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要求鎂麗佳人公司即刻停止、生產、銷售及不得再使用告訴人公司之註冊商標及類似圖樣等,此有告訴人公司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理律法律事務所89年10月27日之函在卷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2393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5頁),核與被告等2人所提出與告訴人公司往來之信件書件中,告訴人公司於89年6日15日已明確告知倘未支付權利金,依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契約將被終止,因被告未支付89年下半年之權利金,合約已被終止等語相符,此有告訴人公司之通知函及其翻譯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7頁至第158頁、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74頁至185頁),復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告訴人公司於89年間傳真給丁○○,必須給付權利金,期間 伊有 陸陸續續有匯款給德商公司,但仍有權利金6,7000馬克並未匯給告訴人公司等語甚明,被告甲○○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214頁)。而案外人 洪福 即為益鑫公司之負責人因經營不善,積欠被告甲○○債務,為償還債務,另成立媛麗根思公司對外經營,授權媛麗根思公司販賣告訴人公司之商品,此有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並由原益鑫公司之負責人丁○○之女兒 洪美雲 擔任負責人。至此均由被告2人以媛麗根思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公司聯絡,因告訴人公司誤以為鎂麗佳人公司與媛儷根思公司為關係企業,遂與被告戊○○文件往來頻繁,此可觀之鎂麗佳人公司之英文名稱為YihShinLeatherCo.,LTD.(見偵查卷二第23頁),而在告訴人公司之文件其中有載明媛儷根思公司之英文名稱為IeelShinneLeatherCo.,LTD.(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2頁),既然被告2人均以媛麗根思公司與告訴人公司聯絡,姑不論告訴人公司是否已授權媛麗根思公司,至少從被告2人與告訴人公司之往來文件中,被告2人應已明知告訴人公司表示鎂麗佳人公司從89年下半年的權利金即未支付,業依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終止雙方間之合約,承前所述,被告2人於90年5月31日起在大陸以告訴人公司商標製造之仿冒商品,顯已逾越告訴人公司允許繼續進貨銷售期間甚明,從而,被告
2人應於獲知告訴人公司終止與鎂麗佳人公司雙方間之契約後,仍繼續製造仿冒商品,因此,扣案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均非屬告訴人公司授權期間內所生產之庫存品至明。
⒋再者,告訴人公司原於84年9月12日,授權溢鑫公司產銷皮
包、皮夾、公事包等皮件商品,益鑫公司於生產各式樣之產品前,皆需檢附樣品向告訴人得告訴人許可後,方得正式投產及銷售,故告訴人公司得以明辨皮件商品之真偽,且僅有益鑫公司及鎂麗佳人公司係合法授權廠商,其它公司均非經合法授權,因此,媛麗根思公司及統領興公司並非告訴人公司在台之授權或代理廠商,此有告訴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在卷可(見偵查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必展公司、世總公司並無直接以各該公司名義,向本件告訴人公司取得直接的商標授權,本件伊製造販賣告訴人公司之商品,依據之權利來源係告訴人公司與益鑫公司於84年間所簽訂的授權合約來製造販賣,而當時並未直接向告訴人公司取得授權,在大陸委託他們代工所製造的商品,製造前沒有將商品的樣本先送給告訴人公司確認過,且其種類及項目跟益鑫公司合法授權製造的相同,在生產時都是比照原來益鑫的進貨去製造,本件益鑫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授權之書面契約,並無法看出告訴人公司有授權益鑫公司再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等語,被告甲○○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14頁至第216頁及第276頁),顯見被告2人在大陸以告訴人公司商標製造仿冒商品前,尚未經過告訴人公司之授權,且製造之仿冒商品亦未經告訴人公司確認,即逕行製造,且承前所述,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公司業已終止與鎂麗佳人公司間之契約後,仍繼續製造仿冒商品,顯見被告等2人在大陸委託不知情之廠商製造及販賣仿冒商品時,尚未得到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至為明確。
⒌至於被告戊○○辯稱:授權終止後因雙方協調,可能會有1
年或2年的銷售庫存時間云云。惟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授權終止後可能會有1年或2年銷售庫存的期間,並未有益鑫公司或鎂麗佳人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就此部分所簽的契約相關文件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76頁),況且,告訴人公司既然已終止與鎂麗佳人公司之契約,焉有可能同意被告2人繼續以告訴人公司之商標製造商品,則被告戊○○辯稱:授權終止後,仍會有1年至2年之銷售庫存時間,即非可採。
⒍又被告甲○○辯稱:在大統新世紀所查扣的皮件,也是在專
櫃倉庫裡面查扣,而非是在架上查獲云云(見本院卷第276頁)。惟查,承前所述,被告等2人在高雄市○○區○○○路○○○號大統新世紀百貨公司擺設專櫃公開陳列告訴人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顯係供客戶挑選購買之用,則堪認定。縱使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商品確實係在專櫃內倉內,衡情仍有可能應客人要求時,將其取出供客人選購,足使一般人認其正在販售中,亦無解於被告2人確實有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
㈢、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標法第81條第1款訂有明文,復商標法第82條禁止明知為前條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揆法條文義,係指行為人知悉無適法權源但仍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及將該商品販賣者,始稱相當,而被告2人如前所述,既於知悉告訴人公司業與已終止與鎂麗佳人公司間之契約,在無適法權源下,在大陸委託不知情廠商製造仿冒商品乙批,並連續擅自使用告訴人公司之商標,而製造仿冒商品,且於製造後復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委託不知情之揚久公司,於自中國大陸輸入上揭仿冒商品後,旋在大統新世紀等百貨公司擺設專櫃公開陳列販賣,則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業已於92年11月28日開始施行,原商標法第63條,則經移列為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其法條文字雖略有修正,然細繹其修正前後條文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及刑度俱無不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被告行為均須依法處罰,故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規定,以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惟本件被告2人就本件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庭會議意旨參照)。
⒉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換
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是被告所為犯
行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其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
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戊○○與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及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罪。其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製造生產及輸入仿冒商品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大陸廠商及揚久公司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戊○○與李淑媛間,就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及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多次於同一商品使用與告訴人公司相同之註冊商標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且被告2人所犯前開3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或牽連犯之重罪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戊○○曾於90年間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徙刑6月,如易科罰金三佰元折算一日,而於9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被告戊○○於90年5月31日起,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及授權,在大陸委託不知情廠商製造仿冒商品乙批,而被告戊○○所犯之前開3罪,係從一重之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罪,倘被告戊○○於90年10月11日前即自中國大陸輸入上揭仿冒商品,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則被告戊○○尚不構成累犯,毋須加重其刑,而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戊○○何時自中國大陸輸入仿冒商品,依罪疑唯輕,應有利於被告,認被告戊○○自中國大陸製造及輸入上揭仿冒商品,均在90年10月11日前不詳時間,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仿冒使用他人註冊之商標,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對消費者造成混淆而破壞交易秩序,犯後飾詞圖卸,未見有悔改之意,並參酌其犯罪情節及手段、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仿冒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被告2人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之罪所製造及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自製產品型錄13本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甲○○於92年9月17日14時30分許,因經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號大統新世紀百貨公司及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之3、之4號查獲被告戊○○與甲○○共同所有,供販賣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而認被告戊○○與甲○○涉有違反商標法第81條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第82條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罪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就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同案被告蕭玉香及曾一正之供詞、英文及中文鑑定報告書共?紙、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商標申請人查詢資料?紙、大統新世紀百貨公司發票1紙、購買之商品照片2張及現場搜索照片共30張及扣押物品清單3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均辯稱: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係告訴人公司授權給益鑫公司販售,益鑫公司又授權給媛麗根思根公司販賣,媛麗根思根公司授權給世總公司、世展公司及統領興公司販售,統領興公司授權給必展公司及麥麗莎公司販賣,因此,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係益鑫公司所留存之庫存貨,且當時有匯權利金給告訴人公司,渠等實無違反商標法之故意等語,經查:
1、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商品之來源,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區別該商品之來源及其品質信譽,並使商標專用權人得因其商標商品,而在同一商品市場上建立其品牌之優越性而獲致應有之利潤,間接促使商標專用權人願投入更多經費與人力從事研究發展,因之商標法第82條之罰則,乃係對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依該條之規定係以: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同法第81條所列3款情形之一,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明知該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而其客觀上則必須於同一商品、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圖樣者,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
2、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皮帶、皮夾、皮包、公事包、手提包手機套、名片夾、皮帶頭、化妝包及香菸盒之商標圖案與告訴人公司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圖形及文字字體均相同,業經本院分別於94年8月12日在法務部南區大型贓物庫、94年11月21日在法庭勘驗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7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9頁、第109頁至第112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可佐,而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係屬益鑫公司之庫存貨,業經本院於96年2月9日南區大型贓物庫與被告2人一同勘驗時,經被告2人辨識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6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頁267頁;第279頁至312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係管倉庫的,益鑫公司經營時有留下庫存貨,而益鑫之後是媛儷根思,再來是必展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3940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審理時具詰證稱:92年9月17日警察在高雄市○○○路○○○號19樓之1查扣時在場,在上開19樓之1有益鑫及爰儷根絲公司留下來之庫存貨,而且在上開19樓之1之庫存貨係伊曾從中華路的倉庫搬至上開19樓之1等語相符相符(見本院卷第222頁至225頁),足以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確實係益鑫公司之庫存品,因此,被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係益鑫公司之庫存品等語,應堪採信。
3、次查,告訴人公司原於84年9月12日,授權益鑫公司產銷皮包、皮夾、公事包等皮件商品,嗣益鑫公司因經營不善,另成立媛儷根公司對外經營,並指定由被告甲○○擔任清算人,益鑫公司於88年1月10日將與告訴人公司於84年至90年所簽訂之代理皮件合約自88年2月份起,所有代理權合約轉讓至媛麗根思公司使用後,媛麗根思公司授權給世總公司、世展公司及統領興公司販賣,統領興公司再授權給必展公司及麥麗莎公司販售,業據被告2人所供述在卷,此有益鑫公司出具之授權書1份、媛麗根思公司出具之授權書3份、統領興公司之存貨授權轉讓書1份、媛麗根思公司庫存明細表及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7頁),因此,被告
2人所販賣之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係益鑫公司之庫存品,在其客觀上並非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之行為尚與商標法第8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入被告
2人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況且,被告甲○○係益鑫公司之債權人,而益鑫公司為清償債務,始將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轉讓予被告2人販賣,已如前述,且被告2人在販賣期間未對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有任何之加工情形下,即以益鑫公司所庫存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販賣,與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及授權下,即在大陸委託不知情廠商使用告訴人公司專用之商標,製造仿冒商品乙批,明顯有自行製造之情形迥異,主觀上尚難認被告2人意圖欺騙他人而侵害告訴人公司商標之犯意,益見被告2人所販賣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應為益鑫公司之庫存貨甚明,故被告2人辯稱:渠等違反商標法等語,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所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係益鑫公司之庫存貨,應可採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是本件關於被告2人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周宛瑩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贓物標號│實際清點數量│查獲地點│├─────┼───────┼────────────────┤│6787-2│自製皮包11件│大統新世紀│├─────┼───────┼────────────────┤│6787-3│自製皮包17件│大統新世紀│├─────┼───────┼────────────────┤│1-1│自製手提包218│高雄市○○○路○○○號19樓之1│││件││├─────┼───────┼────────────────┤│1-2│自製手提包41件│高雄市○○○路○○○號19樓之1│││││├─────┼───────┼────────────────┤│1-3│自製手提包197│高雄市○○○路○○○號19樓之1│││件││├─────┼───────┼────────────────┤│11│自製產品型錄13│高雄市○○○路○○○號19樓之1│││本││└─────┴───────┴────────────────┘
附表二┌─────┬───────┬────────────────┐│贓物標號│實際清點數量│查獲地點│├─────┼───────┼────────────────┤│6787-1│庫存皮帶55件│大統新世紀││├───────┤│││庫存皮夾79件││├─────┼───────┼────────────────┤│6787-3│庫存皮包13件│大統新世紀│├─────┼───────┼────────────────┤│6787-4│庫存皮包4件│大統新世紀│├─────┼───────┼────────────────┤│6787-5│庫存皮帶4條│高雄市○○○路○○○號19樓之3、之││├───────┤4│││庫存公事包1個│││├───────┤│││庫存目錄表4本│││├───────┤│││庫存手機包1個││├─────┼───────┼────────────────┤│1-2│庫存手提包21件│高雄市○○○路○○○號19樓之1│├─────┼───────┼────────────────┤│1-3│庫存手提包3件│高雄市○○○路○○○號19樓之1│├─────┼───────┼────────────────┤│1-4│庫存手提包22件│高雄市○○○路○○○號19樓之1│├─────┼───────┼────────────────┤│1-5│庫存手提包29件│高雄市○○○路○○○號19樓之1│├─────┼───────┼────────────────┤│1-6│庫存手提包18件│高雄市○○○路○○○號19樓之1│├─────┼───────┼────────────────┤│2-1│庫存皮帶160個│高雄市○○○路○○○號19樓之1│├─────┼───────┼────────────────┤│2-2│庫存皮帶450個│高雄市○○○路○○○號19樓之1│├─────┼───────┼────────────────┤│2-3│庫存皮帶320個│高雄市○○○路○○○號19樓之1│├─────┼───────┼────────────────┤│2-4│庫存皮帶92個│高雄市○○○路○○○號19樓之1│├─────┼───────┼────────────────┤│2-5│庫存皮帶329個│高雄市○○○路○○○號19樓之1│├─────┼───────┼────────────────┤│3│庫存皮夾264個│高雄市○○○路○○○號19樓之1│├─────┼───────┼────────────────┤│4-1│庫存手機套160│高雄市○○○路○○○號19樓之1│││個││├─────┼───────┼────────────────┤│4-2│庫存手機套172│高雄市○○○路○○○號19樓之1│││個││├─────┼───────┼────────────────┤│5│庫存名片夾99個│高雄市○○○路○○○號19樓之1│├─────┼───────┼────────────────┤│6│庫存卡片夾216│高雄市○○○路○○○號19樓之1│││個││├─────┼───────┼────────────────┤│7-1│庫存皮帶頭258│高雄市○○○路○○○號19樓之1│││個││├─────┼───────┼────────────────┤│7-2│庫存皮帶頭334│高雄市○○○路○○○號19樓之1│││個││├─────┼───────┼────────────────┤││庫存皮帶頭276│高雄市○○○路○○○號19樓之1││7-3│個││├─────┼───────┼────────────────┤│7-4│庫存皮帶頭186│高雄市○○○路○○○號19樓之1│││個││├─────┼───────┼────────────────┤│7-5│庫存皮帶頭490│高雄市○○○路○○○號19樓之1│││個││├─────┼───────┼────────────────┤│7-6│庫存皮帶頭270│高雄市○○○路○○○號19樓之1│││個││├─────┼───────┼────────────────┤│7-7│庫存皮帶頭410│高雄市○○○路○○○號19樓之1│││個││├─────┼───────┼────────────────┤│7-8│庫存皮帶頭270│高雄市○○○路○○○號19樓之1│││個││├─────┼───────┼────────────────┤│7-9│庫存皮帶頭258│高雄市○○○路○○○號19樓之1│││個││├─────┼───────┼────────────────┤│7-10│庫存皮帶頭112│高雄市○○○路○○○號19樓之1│││個││├─────┼───────┼────────────────┤│7-11│庫存皮帶頭243│高雄市○○○路○○○號19樓之1│││個││├─────┼───────┼────────────────┤│8│庫存手提包50件│高雄市○○○路○○○號19樓之1│├─────┼───────┼────────────────┤│9│庫存化妝包55件│高雄市○○○路○○○號19樓之1│├─────┼───────┼────────────────┤│10│庫存香菸盒202│高雄市○○○路○○○號19樓之1│││個││├─────┼───────┼────────────────┤│12│庫存產品標籤20│高雄市○○○路○○○號19樓之1│││4張││├─────┼───────┼────────────────┤│14│庫存皮帶195條│高雄市○○○路○○○號19樓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