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 莊博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與土造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
92、93年間,在高雄縣岡山鎮空軍機械學校旁,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賓 」之人購買附表
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及子彈39顆(已試射
1顆,扣得剩餘38顆)及槍枝零件1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95年9月5日10時4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縣○○鄉○○路○○○○○號執行搜索,當場在貨櫃屋床頭櫃內扣得放置於藍色、黑色手提包內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彈及槍枝零件1包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搜字第2199號搜索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2紙為據。訊之被告雖坦承有於警詢、偵查時坦承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惟嗣於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槍彈並非伊所有,伊亦未曾持有該槍彈,雖員警搜索前至高雄縣○○鄉○○路○○○○○號處所勘查時,曾發現伊所有之ZN-6260號賓士自小客車停放在貨櫃屋旁,然該車除伊使用外,伊的孩子 陳新川 、丙○○亦有使用,在該段期間伊生病很少至該處,故該車可能是丙○○或陳新川開去的;另伊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自丙○○91年假釋後,即交由丙○○使用,伊則另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員警監聽該門號談論試射槍彈打破柏油桶情節者並非伊所述;至於伊在警詢、偵查之所以坦承持有槍彈,乃考量丙○○尚在假釋期間,擔心因涉案再度入獄,基於父子親情始為上開自白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
被告辯稱於警詢係遭警察利誘交保,並經警察告以到檢察官面前亦同警詢這樣說,才能交保,故被告於警詢、偵訊自白持有上開槍彈,係遭利誘所致,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據承辦員警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於95年9月
5日進行搜索查獲上開槍彈,欲返為隊上時,被告一直說不知道有上開槍彈之存在,待伊告以這案件有監聽,當時被告說為何不早說等語;警詢時被告有請一個律師全程在場,在被告提到持有槍彈後,被告有說肝有問題,若進去關會活不下去, 伊有 說要將開刀證明拿給檢察官審酌,不一定會關,有可能交保,但當時並沒有向被告說承認持有槍彈就可以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72、75頁);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搜索時並未告訴被告承認就可以交保,當時未告知本案與被告兒子有關,亦未鼓勵被告自白,第一次警詢時亦未向被告透露曾經懷疑丙○○持有上開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之辯護人 鍾義 律師亦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警詢時沒有承認,待警方說錄音帶都有還辯,被告嚇一跳想說是否是被告兒子的,所以才擔下來,伊在警詢時有問過被告,被告說槍、子彈是被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5~56頁),是被告原係否認持有上開槍彈,於員警告以有監聽時,才承認持有槍彈,於供稱持有槍彈後,始向員警提及想向檢察官請求交保,足堪認定。此外,被告於第一次警詢、偵查時,亦均有鍾義律師在場陪同,仍向警察、檢察官承認有持有上開槍彈等情;另經檢察官於95年9月5日詢問時,被告亦稱警詢是依其自由之意思陳述(見偵查卷第9頁),及至檢察官已向本院聲請羈押,在本院羈押庭時被告知悉可能遭法院准予羈押,仍於律師在場情況下,當庭供稱持有上開槍、彈,且稱警詢所言屬實,並經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罪、清楚供出槍枝來源,請考量被告罹患癌症請求交保等情(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916號卷第2~4頁),是被告在檢察官不予交保而聲請羈押後,仍於本院及均在律師陪同下為持有上開槍彈之供述,難認其有何遭利誘而為陳述。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查扣到槍彈,伊第一個懷疑的就是丙○○,所以才頂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均足認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非遭警察以承認持有槍彈可以交保利誘所為,是被告辯稱遭員警利誘而為承認持有槍單以求交保等情,並不足採。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指紋鑑定書、監聽譯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承認持有上開槍彈等語,然查:
⑴本案查獲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彈之地點即高雄
縣橋頭鄉通燕鹿107之1號處所(下稱通燕路處所),係由己○○於93年間向被告兒子陳新川借用整地後,於95年
4、5月間在該處空地擺放柏油桶,部分則供陳新川作為油灌車之停車場使用,且該土地蓋有1個事務所及2個貨櫃屋,事務所在靠近大門之地方即95年度聲搜字第2199號第25頁上方照片所示處,在事務所後方有大小2個貨櫃屋,較大的40尺貨櫃屋有床、棉被可供工人休息,較小的約20尺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67頁);又承辦員警於95年9月5日上午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在該址後方40尺貨櫃屋所放置之床頭櫃內查獲以塑膠袋包著藍色、黑色手提包各1只,其內藏有扣案之上開槍彈,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2紙等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6~11頁、本院卷第55頁、160~165頁、95年度聲搜字第2199號卷【下稱聲搜卷】第19~20、28頁),且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槍彈經送驗結果,確實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3~78頁);另附表二編號2子彈經射擊射破柏油桶,亦有查獲照片可證,是承辦員警於95年9月5日在被告所有之停車場後方40尺貨櫃屋內放置之床頭櫃內查獲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及經如附表二編號2經射擊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應堪認定。
⑵次本案查扣上開槍彈乃因證人即負責監聽之員警甲○○於
監聽另案 郭增益 之槍砲案件時,發現 曾憲廷 (綽號 美國仔 )曾於95年6月17日凌晨3時10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入郭增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談論「他現在跟我要求一二啦,你聽懂嗎,最慢下個星期四、三」等語,乃係說明槍彈之金額「12萬元」及交付時間「下星期四拿」,另監聽曾憲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時,於95年7月16日中午12時11分自00-0000000號撥給曾憲廷,並在電話中談及「柏油桶被我撞了都流出來了」、「你鴨仔(手槍)打下去整個柏油都流出來喔」等槍枝試射射破柏油桶之情節,因而確認談話內容是指槍彈,勘查通燕路處所時見到被告所有之ZN-6260號賓士車停放在靠近20尺貨櫃屋之屋旁,因懷疑槍彈放在該20尺貨櫃屋內,不是放在40尺貨櫃屋,而前往搜索,是在較大貨櫃屋放置之床頭櫃內扣得上開槍彈,另如本院卷第55頁圖12所示之空地前發現柏油桶有1個洞,以白色的東西填起來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甲○○、庚○○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71、72、79、85~87頁)。而於95年6月17日凌晨3時10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確實撥打至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提及員警所述之「A:他現在跟我要求一二啦,你聽懂嗎,最慢下個星期四、三。B(曾憲廷):他現在沒辦法馬上給我們喔。A:是,要下星期四,你一二來。B:現在錢拿過去沒辦法馬上拿回來。A:沒有,要下星期四。...A:你如果這樣是一而已,你聽懂嘛。B:一是,哦..,一一就是二對了。」等語,經過演繹後之對話是談論槍彈之金額「12萬元」及交付時間「下星期四拿」及「二(台語發音)」之子彈;另於95年7月16日中午12時11分許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與曾憲廷談論「B:美國仔我等一下會被白賊仔打死。A(曾憲廷):怎樣啊。B:柏油桶被我撞了都流出來了。B子樣撞倒。A:我就打下去,就打到那裡去了。A:你鴨仔(手槍)打下去整個柏油都流出來喔」等談論射破柏油桶情節,有上開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聲搜卷第6~15頁);另車號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之車主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均為被告,另00-0000000號電話則係位於搜索現場之事務所內,申請名義人為陳新川之妻 王毓伶 ,且於該停車場內所擺放之柏油桶中有1桶柏油桶有以白色物質填補等情,亦有車輛所有人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門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電話申請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查獲照片12紙在卷足考(見聲搜卷第17~28頁、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具有殺傷力槍彈之查獲因員警另案監聽後,發現上址停車場有試射槍彈情況,始於停車場內40尺較大貨櫃屋之床頭櫃內查獲上開槍彈,且非於自始即鎖定被告為監聽,亦堪認定。
⑶又證人庚○○證述:伊前往搜索時只有被告二兒子在上開
停車場,經通知後被告回來配合搜索始到場,執行搜索前伊詢問被告是否使用監聽之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說該電話放在家裡,另有攜帶別支手機,且拿名片給伊看,名片上之電話確實與監聽電話不同,另欲入藏放上開槍彈之較大貨櫃屋執行搜索時,被告曾試了幾把鑰匙才打開該貨櫃屋之門,搜索時被告並未抗拒搜索,且自行翻開床頭櫃,而自床頭櫃翻出藏有槍彈之塑膠袋,於搜出上開槍彈時及發現柏油桶有一個洞時,被告均當場否認持有槍彈,待告以本件係以監聽而查獲時,被告始談及買槍之動機是為了嚇鄰居等情(見本院卷第71、72~81頁),是被告於搜索前並未在該停車場之貨櫃屋或事務所內,於通知到場時並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且其顯然不熟悉貨櫃屋之情況始無法確認正確開門之鑰匙,於嘗試幾把鑰匙後始開啟貨櫃屋之門扇,及至員警入內執行搜索時,仍自行幫員警翻閱床櫃,其無關己事之表現顯非一般持有槍彈者恐遭警查獲之畏罪狀況可以比擬,故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持有上開槍彈之意思。
⑷再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5年4、5月間為
了灌油,約1個月的時間常去事務所時,灌油完即未讓任何人進入,但陳新川仍有繼續停放油灌車,而陳新川之兄丙○○則在93年開始整地時即有在該處出入,伊在灌油期間有時有看到丙○○,但並未見過被告,本案搜索後,伊到現場有看到在40尺貨櫃屋斜對面之距離地板約2、3公尺高之鐵桶有柏油在漏等語(見本院卷第61~67頁),是依證人己○○所述,其於95年4、5月間未曾在上開事務所見過被告,反於整地及95年4、5月灌柏油期間見過丙○○,則於95年7月16日使用事務所內之00-00000000電話者,是否即係不常前往上址之被告所為,亦有可疑。
⑸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5年7月16日以電話
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錄音之聲音,伊聽起來不像被告之聲音,伊搜索前至現場勘查時僅看到ZN-6260號賓士車停在那邊,並未看到有何人坐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頁);證人甲○○則證述:因被告、陳新川、丙○○之聲音很像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而未特別於本院證述該監聽內容之聲音為何人之聲音等情,是於員警勘查時所發現ZN-6260號賓士車之駕駛人、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實際使用者及為警監聽時以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曾憲廷談論試射槍彈而射破柏油桶之人,是否均為被告所為,即有可疑。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自91年假釋後,被告即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由伊使用,於95年6月間仍為伊所使用,但95年6月17日以該0000000000號手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該通電話並非伊所撥打,伊亦未說過該次監聽譯文之話語,停車場辦公室之電話00-0000000號伊有使用過,在伊兄弟姊妹及被告中,伊與「美國仔」曾憲廷較熟,曾憲廷曾至停車場之辦公室坐過,且曾憲廷常拿伊之手機打電話(見本院卷第139~147頁)。是被告辯稱證人丙○○為該0000000000號手機之實際使用者等情,應堪採信。又證人丙○○既為0000000000號手機之實際使用者,並與曾憲廷較為熟識之人,甚至常出借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曾憲廷,則無法僅因被告為該手機門號之申請者,即認被告使用該手機或借予曾憲廷撥打上開監聽之電話內容。
⑹況本案主要認為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並實際試射之主要證據
,乃係依據95年7月16日中午12時11分由00-0000000號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錄音,承辦員警甲○○雖證述:伊一開始是懷疑丙○○,但因該監聽譯文講到試射情節時,是用「啪」(台語)的字眼,伊認為是上年紀的人才會使用,所以改鎖定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證人庚○○、甲○○亦均證述無法確認所監聽之聲音即係被告之聲音,如前所述;另經被告於95年9月15日警詢時供稱該播放內容之聲音為丙○○之聲音,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該通聯紀錄之錄音內容係丙○○之聲音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本院卷第84頁),再經本院提示上開通聯譯文供證人丙○○閱覽後,證人丙○○於本院亦證述:該通聯譯文內容係伊與曾憲廷之對話內容,且因柏油桶遭射破而要叫人補油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因之,上開事務所內之00-0000000號電話與曾憲廷談論持槍射破柏油桶者,乃係證人丙○○,應堪認定。參以扣案之槍彈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存有被告之指紋,經該局以氰丙烯酸酯法檢驗結果,並無指紋顯現,有96年3月5日刑紋字第0960030985號鑑定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從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是否曾接觸上開扣案槍彈。
⑺被告雖於95年9月5日偵查中供稱:買槍是因伊載中油的
東西,一台車要100多萬元,希望買槍保護自己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惟證人即承辦員警庚○○於本院證述:
被告於95年9月5日從搜索地點返回警局時,先否認知悉有上開槍彈,待告以該案件有監聽,旋改稱為何不早說,害被告一直騙伊,當時被告說買槍動機是因與鄰居畸鄰地糾紛,去聲請民事調解沒有用,被告很生氣,要買槍嚇鄰居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於同一日前後向警、偵所述買槍之動機,已顯然不一致,其所述是否可採,即有可疑。又被告於93年11月間鋪設混凝土於 林谷松 所有之面積5.6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經林谷松於94年1月間提起返還土地等民事訴訟,於該事件進行中,被告雖曾到庭,但未委任律師或代理人,迄至9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未到庭而一造辯論,且判決被告應返還上開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636元,及應自該事件起訴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月給付106元等情,經本院調閱94年度岡簡字第33號民事卷宗全卷查閱無誤,且有該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上開民事糾紛,並非極為重視,且所佔用鄰居土地之面積為5.69平方公尺,應賠償之金額甚少,對被告而言利益極小,尚難認其因此即興起購買高額具殺傷力之
3支槍及39顆子彈以恐嚇他人之動機。況被告於偵查係供述其於93年年初向阿賓買槍,顯與買槍後之93年底所發生之民事糾紛並無關連,故難據此認定被告因民事糾紛而有購買附表一、二槍彈之動機。又被告雖供述於93年間購買上開槍彈,然其卻稱於95年7月間進行槍枝試射確認是否能夠使用(見偵查卷第9頁),益徵其上開所述均互有矛盾,難以盡信。
⑻參以丙○○確實因麻醉藥品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3年10月,於91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10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124頁),是丙○○於95年9月5日查獲本件扣案之槍彈時,仍於假釋中,洵堪認定。故被告辯稱因恐兒子丙○○假釋期間再犯罪而遭撤銷假釋,為了兒子承擔持有上開槍彈之罪,即有所據。且員警搜索當日先詢問被告關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情形,被告既知悉該行動電話乃係由丙○○實際持有、使用,末由員警告以有監聽之充分證據等情,則其因主觀認為其兒子丙○○已有前科,且尚在假釋中,素行非佳,因擔憂丙○○再度犯案,基於父子之情謊稱持有上開扣案之槍彈,即有可信之處。是其前於警詢、偵查供稱為槍彈之持有並持以射擊等情,顯為虛偽杜撰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無法遽採。
⑼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是否持有槍彈或持槍射擊
柏油桶均予以否認,並稱是看見乙○○射擊槍彈給伊看不知道乙○○如何射擊而打到柏油桶,伊就叫人補油桶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惟亦不否認於95年7月16日中午
12時11分由00-0000000號撥打至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錄音,係其與曾憲廷之對話。 佐以 證人即自行於偵查中表示持有扣案槍彈之乙○○於95年9月26日偵查中證述:基於兄弟情誼由朋友代請律師以出面替頂罪,伊並不認識被告,而係認識被告之子丙○○,伊均係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丙○○等情(見偵查卷第57、67~68頁),參酌證人乙○○於95年9月25日偵訊證述:藍色袋子僅擺放大枝槍2支、子彈10顆及通槍條等物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與查扣時該袋子尚放置彈匣2個、實際子彈數量為20顆均不相符,足認乙○○並非清楚知悉扣案槍彈實際放置之數量、種類,而當時被告仍遭羈押禁見中,且與證人乙○○並不熟識,更足認在上開40尺貨櫃屋內藏放槍彈之情,係由知情之丙○○將大致情況轉知乙○○無疑。是證人丙○○因恐坦承持有槍彈遭受追訴,而為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以影響其前開可供採信之證述,附此敘明。
(三)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持有上開槍彈之意思,或客觀上有何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再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持有槍枝零件1包等情,然上開槍枝零件是否屬於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並無任何鑑定資料在卷足資證明,且既無從認定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之犯行,業如前述,即難認扣案之槍枝零件1包係被告所持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槍彈之意思,亦難遽認被告有何持有槍彈之行為,是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供稱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顯係基於父子之情而於員警查獲後謊稱持有之,應堪認定。故被告曾經自白持有上開槍彈顯與事實不符,且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足以認定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温文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表一:槍枝部分┌──┬─────┬─────────────┬─────┐│編號│槍枝管制編│型式│備註│││號│││├──┼─────┼─────────────┼─────┤│1│0000000000│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具殺傷力││││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2│0000000000│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具殺傷力││││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3│0000000000│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具殺傷力││││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金屬槍│││││管與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附表二:子彈部分┌──┬────┬──────────┬─────┐│編號│數量│時間│備註│├──┼────┼──────────┼─────┤│1│38顆│於95年9月5日查獲扣案│具殺傷力│├──┼────┼──────────┼─────┤│2│1顆│於95年7月間某日射破│具殺傷力││││柏油桶而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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