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O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之附表所示編號A、B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三四O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八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前揭緩刑宣告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撤緩字第一一三號裁定撤銷緩刑,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本件竊取丙○○信用卡之人應更正為甲○○,竊盜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三)核被告乙○○竊取被害人丙○○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竊得信用卡後盜刷購物,在附件所示附表編號A、B所示商店提供之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名,該簽帳單有表示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並供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意,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又被告持前開簽帳單行使交付予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A、B之商店,使該等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詐得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A、B所示消費金額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消費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丙○○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持竊得丙○○之信用卡至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C之商店購物時,雖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著手交付信用卡與商店服務人員,以佯為持卡人丙○○刷卡付帳之施用詐術行為,但因安信公司欲與被告核對身份而未完成交易,核其所為應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甲○○就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丙○○之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雖詐欺取財部分有既、未遂之分,仍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犯罪之動機,以竊取他人信用卡後盜刷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盜刷次數及金額尚非龐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冒用丙○○之信用卡刷卡時,在一式貳聯之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簽名,同時偽造完成二張以「丙○○」名義製作之簽帳單,其中「商店存根」聯於被告持以行使時,已將該張簽帳單之所有權分別移轉予金昌加油站、晶興銀樓,因此僅得沒收其上偽造之「丙○○」簽名。至於「持卡人存根」聯雖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參以一般人於消費後未必有留存習慣之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本件檢察官原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因此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刑度,經檢察官當庭同意,向本院為相同之求刑,本院因而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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