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小上字第39號上訴人贏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小字第二三一五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得在接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解除契約,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出具聲明書以證明其不願再接受服務,但被上訴人拒絕簽署而繼續接受上訴人提供之訊息服務至民國94年10月13日止,為此提起上訴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判決,由被上訴人負擔94年6月29日至10月13日止之資訊服務費用,上訴人同意退還剩餘未使用期間之費用等語。
二、首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判決由被上訴人負擔已接受服務期間之資訊服務費用等情,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三、其次,即應審究其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
,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可知,在郵購或訪問買賣之交易類型,消費者得在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解除契約,在解除契約後當事人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㈡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並未曾主張其係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退回商品或解除契約,故原審未依該條規定而為判決,並無違誤。次查,原審在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全文意旨後,遂認定被上訴人係行使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終止權,而未採認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在七日內退回商品之抗辯,進而判決兩造間會員服務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在94年8月12日合法終止,上訴人應返還終止後之服務費用等情(見原審判決第2至3頁),此概為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黃書苑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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