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00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一發生於家族成員(父子)間之肢體衝突事件,被告認其子之言行為忤逆而出手毆打以為教訓,其子因長期對告之不滿而還手,雙方進而互毆,並對其父之傷害行為提出告訴。被告認為其已竭心盡力栽培子女,而對於父母之管教,為人子女者當心存感恩接受;告訴人則認為父親為家中之權威者,並且為人師表,對於所用以教育子女之傳統道德,更應身體力行,然而父親過往所為,卻是背道而馳,故兩人間時有衝突發生。被告對於其子之反抗,認為大逆不道,卻未能反思自身言行不一之過。被告今日之憤,實為過去所種之因而然。
二、被告乙○○為受有大學教育之知識份子,在前省立桃園農工任教,與同樣擔任教職之妻 陳月娥 結褵後,兩人生活融洽,並育有二子甲○○、 鍾招佑 及一女 鍾瑞霖 。嗣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間,陳月娥央請失業之妹妹 陳鳳蘭 前來幫忙打理家務,乙○○見陳鳳蘭已達適婚年齡,仍小姑獨處,乙○○藉詞為免陳鳳蘭老來無依,經徵得陳月娥及其娘家首肯後,即於八十一年七月納陳鳳蘭為妾,其後並產下一子 鍾昭慶 。由於乙○○、陳月娥二人均任教職,對於子女教育要求甚嚴,栽培子優班,求學期間多次代表學校參加數學競賽,屢獲佳績,於八十六年間經推薦甄試進入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大)電機工程系就讀;次子鍾招佑同樣就讀武陵高中資優班,並在國立台灣大學資訊工程系就讀,二子之學業表現均極優秀。乙○○教育子女,在外人眼中看似頗成功,實際上因要求甚高,無形中對子女造成壓力。而相對於對元配子女之嚴格,乙○○對於陳鳳蘭所生之鍾昭慶卻較為寬容,看在甲○○眼裡,自然認為乙○○有所偏袒,對乙○○之不滿與日俱增。然乙○○未覺察此點,反自認對子女全心付出、無怨無悔,兒女應孝順父母、聽從父母之教誨,而此亦為人父母教養子女之普遍認知。然在本案之情形,乙○○以為免老來無依為由,將陳鳳蘭納為妾之行為,卻與其為人師表之身分極其不符,更與其所用以教育子女之傳統道德觀念大相逕庭,衝突之發生已顯然可見。然或因當時甲○○年紀尚輕,對於乙○○雖有不滿,卻也不致有太大之抗拒,嗣於甲○○經推薦甄試進入清大後,或因不適應學校生活及沉迷於電玩,抑或與同學師長之相處發生問題,其學業表現大不如前,對乙○○之管教亦開始抗拒,對於甲○○之轉變,乙○○一方面認為甲○○係因少年得志而不知上進,一方面認為陳月娥之管教方式不一致,過度縱容、溺愛,致使甲○○失去善良本性,其間雖乙○○多次嘗試幫助甲○○完成學業,然甲○○依然故我,學習更是每況愈下,終致於六年後(九十一年間)遭二一退學。乙○○將陳鳳蘭納為妾時,曾表示家務由陳月娥做主,卻因認陳鳳蘭母子在家中處於弱勢地位,便對二人袒護有加,認為陳月娥及甲○○二人,經常無故挑剔陳鳳蘭與鍾昭慶之缺失,並大作文章,而當初雖係陳月娥同意乙○○將陳鳳蘭納為妾,然一夫兼蓄妻妾,已非現代社會常態,加以二女為爭取丈夫及家庭支配權,鉤心鬥角、暗中較勁,時日一久,不免心生怨懟,即難期有祥和之家庭氣氛,而陳月娥將對乙○○之不滿發洩在陳鳳蘭母子身上,亦屬人性之必然。至此,甲○○對於乙○○之不滿已至滿溢,認為陳月娥受到不公平之待遇,因此即時常與乙○○發生言語衝突,相互辱罵,例如某次乙○○曾斥責甲○○無恥,甲○○則反以「就是你這個老無恥才會生我這個小無恥」等語相譏。對於家中之紛亂,乙○○認均係陳月娥係從中挑撥,並刻意影響甲○○之想法,造成家庭不和諧,並使父子反目,雙方積怨日益而深。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適值乙○○欲返新竹縣關西鄉掃墓祭祖,因甲○○曾揚言要將其父之種種不是告知宗親,乙○○即詢問甲○○是否仍要同往,惟遭甲○○拒絕,二人發生言語上齟齬。口角衝突時,乙○○即以右手握拳揮向甲○○左臉,因甲○○及時閃避,故僅擊中甲○○之眼鏡,並在甲○○左眉部造成二公分之挫裂傷,二人隨即開始互毆,其間甲○○右手不慎擊中玻璃,造成右手背二點五公分及一點五公分之撕裂傷,合併中指伸指肌腱部分斷裂之傷害,而乙○○亦受有右眼瘀傷及腰部扭傷等傷害(甲○○傷害部分乙○○表示不提告訴)。事後甲○○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提出傷害告訴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聲請民事保護令,父子關係至此已是惡化至無以復加。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述以拳毆擊告訴人甲○○左臉,兩人進而互毆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其二人互毆之事,復經證人陳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而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乙○○受傷照片、現場照片等證在卷可稽,是被告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毆打甲○○致其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對於其家庭成員為毆打,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查被告納妾之行為非當時社會所見容,並在子女心中造成負面印象,卻仍片面認為對於子女用盡心力,子女應給予應有之尊敬。而甲○○則因少年得志,將就讀高中期間之成就,歸諸於自身之聰明才智,卻未念及父母之苦心栽培,認為被告與其成就毫無關係,兩人認知南轅北轍,面對此種新舊價值衝突之情,二人本均有責任協力謀求解決之道,不應任令其繼續惡化,被告捨此不為,反以所謂略施薄懲之手段,達到教育子女之目的,正可謂適得其反。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父母對於子女本有管教之權利及義務,且父子二人均受有良好之高等教育,為社會所欽敬之知識份子,本應謹言慎行,始足堪為社會之表率,被告對於已就讀大學之告訴人以體罰之方式管教確有不當;告訴人身為人子,自入大學後,本應學習獨立生活之能力,然告訴人或因自幼受母親陳月娥之過度溺愛,或因高中時學業成績優異,導致其自視甚高、志得意滿而不求上進,不知砥礪向學,大學學業成績除本較拿手之數、理科目外,其餘科目全盤皆墨,其間並二度休學,仍無法完成學業,亦有負父母之養育與期望,已失為人子女之本份,卻仍因自認無須依靠被告生活,加以對被告納妾行為之不認同,即屢對被告惡言相向,終至勢如水火。其次,被告為人子女,縱對於父母之管教有所不滿,應透過溝通之方式,謀求解決之道,告訴人平日對於被告之言語指責,動輒反唇相譏,出言不遜,雖係出於不滿而發,於人子之道終非相合。告訴人於本案互毆發生後,即向桃園分局提出告訴並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民事保護令,而被告念在父子關係,不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被告所為雖已觸犯普通傷害罪,然告訴人所為卻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傷害罪,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罪責較輕,而告訴人所犯者較重,被告仍無意對其子提出告訴,兩相比較,足見為人父者愛子之心。 葉公 語 孔子 曰:「吾黨之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證之」。子曰:「吾黨之直者異於是,子為父隱,父為子隱,直在其中矣。」(論語)。告訴人與其父衝突後,於偵查中猶具狀歷數其父之不是,請求從嚴審理,告訴人證其父犯罪,復請求從嚴,此實悖乎人情之常。告訴人於本案中當場與被告互毆,有子逆倫而犯上,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不可謂不大。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對被告所量處之刑未重,實乃因家庭成員間之衝突,多係日積月累而生,難自單一事件遽論其是非對錯。而刑罰本有其極限,本次衝突,被告與告訴人均應負有相當之責任,兩人若無法有效溝通,縱加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或雖可約束被告,然對於共同造成衝突之告訴人,卻為罰所不及,一味處罰被告,亦無助於家庭成員間和諧之達成,是以本院基於以上之考慮而量處被告較輕之刑。
五、相互責善為朋友之道,非父子之道。本件告訴人因不滿其父平日之所為,歷指其父之不是,而至雙方反目,實乃誤以朋友之道以對其父。語云「百善孝為先」,孝敬父母,為我國傳統道德所尚,而遵從父母雖非必至是非不分,然父母縱有不是,為人子女者仍應動之以情、待之以禮,即所謂「事父母,譏諫,見志不從,又敬不違,勞而不怨」,斷無動輒以暴力相加之理。告訴人與被告因長期口角衝突迭起,進而發生本案之肢體衝突,被告身為人父,面對兒子拳腳相向之局面,其難堪與心痛自非外人所能體會。然本院認為︰教育為百年大計,而家庭教育為學校、社會教育之基礎,而子女之性格及品行,端賴父母之教育,正如捏塑陶土,於成型過程中,如未能及時修正失敗之處,待陶胚硬化,即屬定型,幾無改變之可能。現今社會,子女自幼嬌生慣養、養尊處優,凡是以自我為中心,欠缺待人接物之正確觀念,全然不知尊重他人,對父母如使役奴僕,而父母卻也甘之如飴,待子女年歲漸長,始驚覺事態嚴重,卻已是後悔莫及,然許多父母仍不知反省,反將子女犯錯之過咎歸於學校、社會之影響,更甚者,於子女犯罪將受法律制裁之際,尚且到警局咆哮放肆,全然不知廉恥為何物。被告教育子女雖未至寵溺,但只求學業表現而忽視全人格之養成,反致告訴人今日之拳腳相加,是被告與告訴人互毆,其身心俱苦,卻仍難辭養子不教之過。對此結果,被告實無法卸責於人,其處境雖屬堪憐,惟本院仍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六、「前車覆,後車鑑」,本院深盼經此教訓,被告、告訴人及所有家庭成員均能深自反省,並謀求解決之道,更期盼現代父母,能引以為鑑,重新思考教育子女之態度,始不致重蹈前人覆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