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
黃政雄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00號),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其母 邱黃里 尚未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之標準,然因邱黃里乏人照顧,為能順利通過勞委會審核,申請外籍監護工起見,竟與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五「萬和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和公司)之員工丙○○、仲介 黃昌俊 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丙○○、黃昌俊另案偵辦),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由甲○○提供其與邱黃里之轉交黃昌俊,推由黃昌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由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以下簡稱台北醫院)所屬醫師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出具略以:「嚴重骨質疏鬆症、兩膝慢節炎,病人因上述疾病行動困難,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仰賴他人照顧」等不實症狀之申請聘僱家庭外藉監護工專用診斷診明書,附以 巴氏 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各一紙後,交由丙○○檢具前開證件及偽造資料,預備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而足生損害於台北醫院、該院醫師乙○○之醫療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與勞委會審核外籍監護工申請業務之正確性。惟丙○○因恐事發後遭到追究,竟另行起意冒用「丁○○」為代辦申請人,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丁○○之名填具「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表示丁○○代辦本件申請之意後,連同上開資料,為甲○○持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予以行使,而足生損害於丁○○、台北醫院、該院醫師乙○○之醫療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與勞委會審核外籍監護工申請業務之正確性。嗣勞委會函請台北醫院查覆結果,得知上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均非該醫院醫師出具,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委請丙○○為其母邱黃里申請外籍看護工,然丙○○所持以申請之邱黃里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均屬偽造等事實,惟否認涉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確有請託丙○○代為申請外籍看護工,惟丙○○如何辦理及取得前開診斷證明書等偽造文件,伊並不知情。伊母親邱黃里並未前去台北醫院看診索取診斷證明書,伊以為醫生會直接調病歷開診斷證明書,不需看診云云(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筆錄)。經查:
(一)證人丙○○到庭證稱:「我認識甲○○,有受她委託,替邱黃里申請外籍監護工,她說她母親有高血壓,有帶去看診,但開不出巴氏量表,所以問我能不能找到醫生來開,我就說我試試看,我有告訴她巴氏量表要到多少分才能申請,她很清楚,後來透過黃昌俊拿到巴氏量表及診斷證明書。我之前也曾經替甲○○申請過一次外籍監護工,是因為他哥哥罹患癌症,替她哥哥申請的」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筆錄)。且丙○○為邱黃里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所提出,以台北醫院及該院醫師乙○○名義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等資料,均非台北醫院或乙○○所出具,亦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北醫歷字第八三六六號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前開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藉監護工專用診斷診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證人丙○○指述屬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丙○○之切結書為證,惟與前揭丙○○之證詞不符,而衡諸被告此前已曾為其兄申請外籍監護工,對勞委會審核外籍監護工之相關標準門檻,自難諉為不知。是故,丙○○指述被告知情等語,顯與常情較為相符,應屬可信。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三)至於證人 貢玉華 雖亦到庭指稱:「這件不是我代辦的,我不叫丁○○,申請書上『丁○○』也不是我簽的,0八七五是公司的許可證代碼」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筆錄),此與證人丙○○證述:本件係伊代被告申請外籍監護工等語相符,可見申請書上代辦申請人欄處之署名「丁○○」亦屬偽造。然本件被告係因邱黃里不符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格,而仍欲強行申請,遂有透過丙○○取得偽造邱黃里之醫療文件,據以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舉;則衡情,被告與丙○○之犯意聯絡,即僅應以捏造邱黃里之醫療文件為限。至於由何人為被告出名代辦一節,對被告而言並無特意捏造之必要,反係以代辦之丙○○因畏懼日後東窗事發,而有意捏造他人姓名代辦,以求置身事外,較為可能。佐以偽造邱黃里之醫療文件性質上為公文書,此如後述,與申請書係一般私文書不同,客觀上非不可分,故該申請書亦屬偽造一節,應非在被告所得預見之範圍內,被告對此自無庸負共犯之責,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此觀刑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明,而公立醫院所屬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等文件,均係基於其職務所製作之文書,為其公務內容,故被告與人共同偽造上開文件,係偽造公文書;公訴人認上開文書僅屬私文書,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偽造印文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丙○○、黃昌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行使「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士量表」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等偽造公文書,同時侵害台北醫院、乙○○及勞委會審核外籍監護工申請之正確性,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據上認定變更起訴法條,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等規定,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並宣告扣案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壹枚、「台北醫院醫師乙○○」印文拾壹枚、「院長 黃坤璋 」印文壹枚,所附「巴氏量表」上「台北醫院醫師乙○○」印文拾壹枚、「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壹枚,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台北醫院醫師乙○○」印文參枚、「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壹枚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不知情所提出之申請文件係屬偽造云云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劉秀君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