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0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有恐嚇、贓物、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間,均因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撤銷假釋,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入監執行所餘殘刑五月十一日,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四月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悔改。且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以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安非他命品之概括犯意,均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某時許止,以及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三月一日某時許止,先後在其桃園縣中壢市龍興里馬祖新村三一號住處,均以捲煙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均三至四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興里馬祖新村社區內涼亭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七公克),以及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另因強盜案件通緝到案送往臺灣桃園監獄執行後,經監所人員對其採尿送驗後,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臺灣桃園監獄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以及另案入監服刑時,分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及臺灣桃園監獄,經警及獄方人員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桃園監獄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桃監憲衛字第0九三000三六七八號函及函附之臺灣桃園監獄收容人採尿登記簿、臺灣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當場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小包送交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七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八000六八0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二九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人犯在監在所最新資料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係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甚明。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三月一日某時許止,在其上開住處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暨除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之該次外,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某時許止之期間內,其餘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雖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此與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刑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間,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曾有恐嚇、贓物、竊盜及違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於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間,均因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撤銷假釋,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入監執行所餘殘刑五月十一日,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四月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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