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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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
甲○○乙○○男二右列被告等因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O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皇家禮炮二十一年蘇格蘭威士忌」成品壹佰零陸瓶、「皇家禮炮」標籤參大張、「皇家禮炮」絨布外包裝袋貳拾伍個、軟木塞參拾捌個、分裝酒類空筒伍個、皇家禮炮空紙盒貳拾壹個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皇家禮炮二十一年蘇格蘭威士忌」成品壹佰零陸瓶、「皇家禮炮」標籤參大張、「皇家禮炮」絨布外包裝袋貳拾伍個、軟木塞參拾捌個、分裝酒類空筒伍個、皇家禮炮空紙盒貳拾壹個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皇家禮炮二十一年蘇格蘭威士忌」成品壹佰零陸瓶、「皇家禮炮」標籤參大張、「皇家禮炮」絨布外包裝袋貳拾伍個、軟木塞參拾捌個、分裝酒類空筒伍個、皇家禮炮空紙盒貳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乙○○、甲○○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英商智華士兄弟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專屬使用於酒類商品上,竟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由丙○○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威廉」之成年男子購入私酒、「皇家禮炮二十一年蘇格蘭威士忌」空瓶(其上貼有進口商、製造商等資料標籤之私文書)、印有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紙盒、紙卡(其上均印有製造商等資料,均屬私文書)、印有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之標籤、絨布袋等物後,由乙○○、甲○○在桃園縣中壢市仁美新村一0六號盒,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圖樣而虛偽標示其等所包裝之「皇家禮炮二十一年蘇格蘭威士忌」為真酒,之後再由丙○○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後某日起,陸續將上揭已包裝完成之私酒六箱搬至其所經營之「豪客臨門」(位在桃園市)酒店以附贈招待方式(實已算入消費成本)招攬客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英商智華士兄弟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皇家禮炮二十一年蘇格蘭威士忌」成品一百零六瓶、「皇家禮炮」標籤三大張、「皇家禮炮」絨布外包裝袋二十五個、軟木塞三十八個、分裝酒類空筒五個、皇家禮炮空紙盒二十一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漏載)。
二、證據:(一)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皇家禮炮二十一年蘇格蘭威士忌」成品一百零六瓶、「皇家禮炮」標籤三大張、「皇家禮炮」絨布外包裝袋二十五個、軟木塞三十八個、分裝酒類空筒五個、皇家禮炮空紙盒二十一個。
(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登記證影本二紙。
(四)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一紙。
(五)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勘驗筆錄、照片十六張。
(六)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臺菸酒研產字第Z000000000號函後附扣案「皇家禮炮二十一年蘇格蘭威士忌」化驗報告書二份。
(七)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調科貳字第Z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及其後附之鑑定分析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丙○○、乙○○、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三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胡芷瑜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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