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56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庚○
辛○○
己○戊○○丙○○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五號提存事件內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准由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面額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35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700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1期債票為擔保,並以91年度存字第36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准以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1期債票代之,並以92年度存字第33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對於相對人等之本件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讓與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該債權讓與事項,該債權依法已移轉予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此爰聲請准由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回原提存物,並由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同額之中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新聞紙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依據89年12月13日公佈施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有關規定受讓債權,此為聲請人等所自承,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聞紙公告在卷可佐,則參照該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即應及於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
7350號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及其執行程序,其效力自亦及於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以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變換本件擔保物,即無不合。至原擔保物,則因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提供之主體,自應由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逕向提存所領回,毋庸由本院另為諭知,附此說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97至第101頁內容參照)。是本件聲請事件除就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另為返還原擔保物之裁定乙節如前所述係無必要,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