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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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46號原告乙○○
樓甲○○
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瑜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將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市○○街○○○號二樓202室所竊取屬於原告乙○○所有之VCD光碟片內容複製並散佈於外。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間某日下午5時許,見比鄰之原告乙○○所承租位於新竹市○○街○○○號2樓202室房門未鎖,竟未獲同意無故侵入該房間內,且趁屋內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房間粉紅色旅行袋中竊取原告乙○○所有之與另一原告甲○○共同自行拍攝、內容含有二人親密行為之VCD光碟片一片、原告乙○○之Hinet密碼重新設定申請書影本二份,被告並由旅行袋內之資料得知原告乙○○之年籍、等資料。嗣被告觀覽後得知上開光碟片之內容係有關原告乙○○與其男友即另一原告甲○○之親密行為,旋於同日以自己所有、置於上述租屋處之電腦主機,自行燒錄同內容之VCD光碟共4片。嗣於92年8月6日,被告於新竹市○○路某便利商店購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晶片一片,並於同日遠傳電信公司人員以電話查詢該門號之使用人資料時,被告即以原告乙○○之姓名與國民報,後即將易付卡晶片插入其所有之摩托羅拉牌手機內使用,復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漫畫王網咖店,利用該店內之網路設備,匿名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申請[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使用,獲准後隨即將前述其所燒錄含有原告間親密行為之VCD光碟片內容下載為照片,而傳送至上開電子信箱中,並以上述行動電話撥打原告乙○○之行動電話,聲稱擁有原告二人間之私人VCD光碟等語,但原告乙○○當時誤以為惡作劇而未予理會,被告復於92年8月7日下午1時許傳送內容為:「我們在四月份取得一份光碟請上網咖至奇摩信箱帳號QTT89密碼123456看過照片內容再聯絡」之簡訊至原告乙○○之前述手機,原告乙○○依循指示上網查看後,始查悉上開VCD光碟片遭竊,被告隨後將該裸體照片刪除,並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又傳送內容為:「母片只有一片不知胡小姐妳們看過沒?如沒興趣收回我朋友就交給壓片廠處理生產網路銷售」之簡訊至原告乙○○之前述手機,原告乙○○閱後甚為恐懼,旋即請另一原告甲○○以簡訊方式與被告聯絡,被告並於92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之期間,多次以上述遠傳電信號碼之行動電話撥打原告甲○○之行動電話,原告甲○○於電話中表明係上開光碟片之所有人並要求被告立即歸還非法取得之光碟片,然被告仍於電話中恫嚇稱:其為壓片商,自他人處收購上開VCD光碟片,如原告甲○○欲取回光碟片,須給付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否則將會大量複製再予以散佈等語,致原告二人心生畏佈。而被告 前開 行為所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等刑事犯罪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於93年2月13日以92訴字第561號判決認定罪責成立,嗣並經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人格權等相關權利受損時,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乃法之當然。至關於賠償之方法,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明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查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竊取原告乙○○所有之光碟片之行為,明顯侵害原告乙○○對光碟片之所有權與占有,以及居乙○○、甲○○要求70萬元贖回光碟,否則將大量複製並加以散佈,使原告二人心生畏懼,係侵害原告二人之意志決定自由,被告實已侵害原告二人之自由權;又該片光碟之內容,含有原告乙○○、甲○○之親密行為,涉及個人隱私事項,被告明顯侵害原告二人之隱私權;且衡諸常情,該光碟之內容公開於世,勢將造成原告二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而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上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亦造成原告名譽莫大損害自明。從而被告係屬以不法之手段侵害原告乙○○之所有權及占有,同時亦侵害原告乙○○、甲○○包括自由權、隱私權、名譽權在內之人格法益甚明,且屬情節重大者,被告之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明。
(三)茲就原告二人所受損害及得為之請求,分別述之於下: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參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是可知於人格權受損時,受害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除去侵害或防止侵害,並就損害請求賠償。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禁止被告將前開VCD光碟片之內容複製再行散佈於外。
2、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乙○○因被告侵權行為,致92年9月至同年12月間無法工作,計所損失之薪資共240,000元(月薪48,000元,4個月無法工作及一個月之年終獎金,48,000×5=240,000)。
3、交通費用之損害:原告甲○○為配合被告上開之刑事案件之出庭應訊,往來工作地即大陸地區崑山與台灣地區間,計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75,000元(機票單程15,000元,往返共五次,15,000x5=75,000)。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觀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亦明。本件參諸前述,被告未經同意侵入原告乙○○租屋處內竊取錄有原告乙○○與另原告甲○○親密行為之VCD光碟,並藉此向原告二人恐嚇取財,原告之住居安全受到威脅,亦時時處於該VCD遭被告四處散佈之恐懼中,精神上長久承受壓力之結果,原告乙○○已罹患焦慮症,時常胸悶喘不過氣,夜裡無法安睡,白天無法工作,需長期請假接受治療;又原告乙○○具有大專以上學歷,且有正當工作,原告甲○○亦為大學畢業,任職於科技公司,為一般社會評價中之「科技新貴」,是原告二人均具有一定之社經地位,然被告之行為,足使原告二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或有導致任職公司認為有違公序良俗影響工作權之可能,是原告二人不僅名譽受到嚴重侵害,更隨時面臨他人異樣眼光及工作上可能受刁難之困境,原告二人精神上受到之痛苦至為重大,原告乙○○甚至需長期請假接受治療,即使被告辯稱其未將竊取之光碟散佈,惟其行為仍事實上造成原告二人心生恐懼,且有嚴重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衡量被告之侵害情節及原告二人受害影響程度、與兩造之身分地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二人各500,000元,自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而聲明禁止被告將所竊取之VCD光碟片之內容複製並散佈於外;另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40,000元及自訴之變更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75,000元及自訴之變更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就前開金錢給付部分,原告乙○○、甲○○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就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有侵入原告乙○○住處偷取上開光碟母片、盜錄該母片、傳簡訊於原告乙○○、將光碟部分內容製成照片後放入上開帳號信箱等事實不爭執,但就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恐嚇取財部分則為否認,蓋其非為獲得金錢而對原告為恐嚇行為;又被告於盜錄上開母片行為完畢後,已將該母片放回原位,而所盜錄之4片光碟已被警方扣押並經法院諭知沒收,現已無持有任何與本案有關之光碟,故就原告聲明禁止被告將所竊取之光碟再為複製並散佈之部分,係為事實上不可能。
(二)就原告甲○○聲明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所受之精神痛苦至為重大,要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損害500,000元部分,實屬無理由,蓋係原告甲○○主動與其連繫,電話中除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光碟外,並表示要給予被告車馬費,足見原告甲○○主張被告造成其精神上損害部分,難謂可採。
(三)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顯屬過高,蓋被告係高職畢業,於服刑前從事之水電工作,每月平均收入雖有30,000元至40,000元間,然而業因前開刑事案件入獄服刑,是並無工作收入,從而衡量被告之身分狀況,原告二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顯屬過高並不合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因而駁回原告之訴等情。
三、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即新竹市,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就原告乙○○部分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除金錢賠償及禁止被告將上開光碟之內容複製再行散佈外,並要求被告返還所竊取之光碟,嗣將請求變更為除金錢賠償外,僅聲明禁止被告將上開光碟之內容複製再行散佈,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在與原告甲○○之通話中恐嚇稱如欲取回光碟片,應付700,000元,否則將大量複製再散播?
(二)原告乙○○得否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害?又縱能主張,此部分損害為多少?
(三)原告甲○○得否主張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往返交通費之損失75,000元?
(四)本件原告二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兩造並均同意本件爭點以上開所列者為限,其餘部分不再主張。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既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上述,即應就各項爭點為論究,然本件之前提,係被告究否對原告二人是否均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賠償責任;如此部分得以確定,始進而論究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即是否確受有此部分損害?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而如就上開各項論斷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損害有理由,則再就主張之損害金額是否適當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比鄰之原告乙○○租屋處,竊取原告乙○○所有之與另原告甲○○自行拍攝、內容含有二人親密行為之VCD光碟片一片、原告乙○○之Hinet密碼重新設定申請書影本二份,另並得知原告乙○○之年籍、開光碟片之內容,即燒錄同內容之VCD光碟片共4片;嗣於92年8月6日購得遠傳電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晶片一片,並於遠傳電信人員查詢該門號使用人資料時,即以原告乙○○之姓名與將該晶片插入所有之摩托羅拉牌手機內使用,同日15時30分許又在新竹市○○路漫畫王網咖店,利用該店內之網路件信箱,隨即將前述其所燒錄含有原告間親密行為之VCD光碟片部分內容下載為照片,而傳送至上開電子信箱內,並以上述行動電話向原告乙○○聲稱擁有原告間之私人
VCD光碟等語,原告乙○○初未予理會,被告復於92年8月7日下午1時許傳送內容為:「我們在四月份取得一份光碟請上網咖至奇摩信箱帳號QTT89密碼123456看過照片內容再聯絡」之簡訊至原告乙○○之前述手機,原告乙○○依循指示上網查看後,始知悉上開VCD光碟片遭竊,被告隨後將該裸體照片刪除,並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又傳送內容為:「母片只有一片不知胡小姐妳們看過沒?如沒興趣收回我朋友就交給壓片廠處理生產網路銷售」之簡訊至原告乙○○之前述手機,原告乙○○閱後甚為恐懼,只好請另一原告甲○○與被告聯絡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乙○○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至原告甲○○主張被告有對其為前開侵權行為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所應論究者為上開第一項爭點,即被告是否有於與原告甲○○之通話中恐嚇稱如欲取回光碟片,應付700,000元,否則將大量複製再散播之行為:
1、原告甲○○主張其經另原告乙○○告知上情後,即傳簡訊予被告,被告即於92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接續數次以上述遠傳電信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其連絡,並要求被告立即歸還非法取得之光碟片,然被告仍於電話中恫嚇稱其係壓片商,有自他人處收購上開VCD光碟片,如欲取回光碟片,須給付700,000元,否則將會大量複製再予以散佈等情,業據提出前開刑事判決為證;被告雖否認有對原告甲○○為恐嚇取財行為,惟亦自認有對原告甲○○為恐嚇行為等情(見本院93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查被告於前開所涉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亦自承其與原告甲○○連絡時,有告知其為壓片商,在大陸地區壓片一片15元,因為有談到光碟片壓片之事等情(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561號偽造文書等刑事審理卷第25、37頁),並據本院調取該刑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前開與原告甲○○連絡時自稱係壓片商,乃因擔憂原告知悉光碟片為其所竊,目的並非為獲得金錢云云;惟依據前述,被告前所發給原告乙○○之簡訊,第二則即明白表示:「母片只有一片不知胡小姐妳們(即原告)看過沒?如沒興趣收回我朋友就交給壓片廠處理生產網路銷售」等語,其後於92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13日之期間,又多次與原告甲○○連絡,亦有通聯紀錄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390號偵查卷可考(見該偵查卷第43頁);而被告又自承在電話中有自稱為壓片商,其自他人處收購取得上開光碟片,並談及光碟片壓片及在大陸地區壓片之價格等情,已如前述,則茍被告無向原告取財之意,何以會多次於簡訊或電話中強調其為壓片商,甚至表示如原告不取回將交壓片商處理生產銷售,或自稱其即為壓片商將大量複製銷售等情,均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再由被告係以匿名方式申請前開電子郵件信箱使用,繼而將光碟片中屬於原告乙○○之裸體照片上傳至該電子信箱內,又與原告乙○○電話連絡聲稱擁有原告二人親密行為之光碟,而當原告乙○○不予理會時,復先後傳送二則簡訊予原告乙○○;而光碟片之內容係含有不足為外人觀覽之男女親密行為畫面,倘流傳公開,當事人勢必驚恐萬分,則被告之上舉無非係利用原告之驚恐及急欲取回心理而獲取利益亦明。又查被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確有對原告甲○○為前開恐嚇取財行為,而認定罪責成立,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被告亦未據上訴而確定等情,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偵審卷證查核屬實,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3、小結:原告主張被告於與原告甲○○之通話過程,有恐嚇稱如欲取回光碟片,應付700,000元,否則將大量複製再散播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基於前述,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竊取原告乙○○所有之光碟片,進而觀賞原告二人之親密行為,甚至製成照片傳送至匿名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因而侵害原告二人之隱私權;又被告以竊得之光碟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向原告乙○○、甲○○要求70萬元贖回光碟,否則將大量複製並加以散佈,使原告二人心生畏懼,係侵害原告二人之意志決定自由,被告亦已侵害原告二人之自由權,繼而造成原告二人身心之恐懼、驚嚇等損害,是被告之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明。從而應審究其餘之各項爭點,即就原告二人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及適當為論述:
1、原告乙○○部分:
(1)請求禁止被告將所竊取之前開光碟片內容複製並散佈於外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可知於人格權受損時,受害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除去侵害或防止侵害。被告雖辯稱其竊取前開光碟片複製後,有再將竊取之光碟片放回原告乙○○之租屋處云云;然此為原告乙○○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進一步之證據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而查前開光碟之內容係關於原告二人之親密行為,亦即屬於原告之隱私權,茍加以複製或散佈,則原告之隱私權甚至名譽權均將受到侵害,從而在原告乙○○未取回該光碟片前,其隱私權、名譽權即有受侵害之虞,又隱私權、名譽權均為人格權之範圍,則原告依據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將上開所竊取之VCD光碟片內容複製並散佈於外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Ⅰ、原告乙○○固主張在知悉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後,致長久處於住居安全受威脅及擔心光碟遭被告四處散佈之恐懼中,因而罹患焦慮症,時常胸悶喘不過氣,夜裡無法安睡,白天無法工作,需長期請假接受治療,是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23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亦明。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爭執,參諸前述,原告即應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Ⅱ、原告就此固提出 韓勝通 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離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應診之科別為耳鼻喉科,而症狀係胸悶喘不過氣來,病名係焦慮症,應疹之日期則為92年10月11日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則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胡亞倩係於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隔約二個月後始至醫療機構就醫,並無從認定原告乙○○所述胸悶無法喘氣之症狀,係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亦無從進而證明原告乙○○有因上開症狀導致無法工作之情事;且原告乙○○亦自認僅有至韓勝通耳鼻喉科診所就醫,並無再至其他醫療機構等情(見本院9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茍原告乙○○確有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導致焦慮症而無法工作情形,衡情應會至設有此部分病症專科之醫院就醫,何以僅係前往耳鼻喉科診所,亦難認原告乙○○此部分主張可採。又本院就原告乙○○是否曾因焦慮症而至韓勝通耳鼻喉科診所就醫、當時病徵為何、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等,函請該診所提供專業意見,亦據該診所以93年12月29日函覆略以「乙○○自民國92年6月18日至93年12月8日間至本診所共計看診6次,僅診斷有過敏性鼻炎暨上呼吸道感染二種,未曾因焦慮症至本診所診治,故無法回覆貴院有關胡女工作情形問題」等語,有該覆函在卷可按,是亦無從證明原告乙○○有因受到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焦慮症進而無法工作之情事。至原告乙○○另提出之薪資證明、離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亦僅能證明原告乙○○任職華納威秀公司之薪資、期間及於92年8月31日離職之事實,惟上開文書並未記載原告乙○○離職之原因,均無從證明原告乙○○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是亦不能為有利之證明。
Ⅲ、小結:原告乙○○就所主張其有焦慮之症狀,是否確為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所致,尚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據證明;又原告乙○○所出現之焦慮症狀縱認與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有關,惟是否因而導致原告乙○○四個月無法工作,亦未能舉證證明,則縱原告乙○○有受到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因此部分損害尚無從認與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胡亞倩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00元云云,尚不足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Ⅰ、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其數額如何始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Ⅱ、查本件基於前述,被告係以侵入原告乙○○租屋處方式,竊取原告乙○○所有之內容為原告二人親密行為之VCD光碟片及Hinet密碼重新設定申請書影本,而竊得後除自行觀看上開光碟片外,又加以燒錄同內容之VCD光碟片4片;嗣又冒原告乙○○之名購得遠傳電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晶片一片,將所燒錄含有原告親密行為之VCD光碟片內容下載為照片,而傳送至匿名申請之電子信箱內,先以上述行動電話向原告乙○○聲稱擁有原告間之私密光碟,繼而又兩度發簡訊要原告乙○○打開被告前開匿名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看其傳送之照片,並恐嚇如不取回將交給壓片商,顯已侵害原告之隱私、自由(意思自由)等權利,是原告乙○○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情,自屬有據。
Ⅲ、次應究者乃為原告乙○○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本院審原告乙○○在發生前開事件時僅為25歲,之所以與男友即另原告甲○○以自拍方式錄製親密行為之光碟,應係為留存青春及美好之記憶,斷非係要供人觀賞,而被告卻以侵入其租屋處方式竊取該光碟片,進而觀看、複製及下載製成照片,又以電話、簡訊等方式,向原告乙○○恫嚇稱如不取回即要交給壓片商處理,使原告乙○○不僅最私密之部分遭被告窺得,而其居住處所及個人物品之隱私亦遭侵害,更因被告之上開話語,時時處於上開VCD光碟遭複製散佈之恐懼中,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惟因被告在知悉原告二人不會給付金錢取回後,並未進而將上開光碟片交給壓片商銷售,使原告乙○○未受到更嚴重之損害;復參酌被告係高職畢業,於服刑前係從事水電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不等,惟因入獄執行失去工作而無收入,所經營之公司又積欠國稅局稅款,迄至近日甫出獄,而原告乙○○則為大專畢業,曾於美商華納威秀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48,000元,及原告乙○○所受精神上之傷害、損害發生之原因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此部分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元為當;至原告乙○○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在300,000元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訴之變更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另請求禁止被告將上開所竊取之VCD光碟片內容複製並散佈於外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甲○○部分:
(1)往返交通費之損失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因被告前開行為所涉之刑事案件,為配合偵查及審理,前後往返工作地即大陸地區崑山與台灣地區間,計所支出之往返機票即交通費用共75,000元(機票單程15,000元,往返共五次,15,000x5=75,000)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且此損害係基於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所致。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查原告甲○○亦自認其搭機往返大陸地區及台灣地區之交通費可向任職公司請領,所以相關機票存根均已交回公司等情(見本院9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甲○○既得向任職公司請領交通費,其即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自明,則原告甲○○此部分主張已難謂可採。且原告甲○○縱有因前開刑事案件出庭而支出交通費用,惟此乃國家之訴訟制度使然,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甲○○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亦不足採;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支出交通費用損害75,000元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
Ⅰ、被告固辯稱係原告甲○○主動與其連繫,除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光碟外,並表示要給予被告車馬費,足見原告甲○○並未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查原告甲○○固係先連絡被告,惟此係被告接連以電話及發簡訊方式,讓原告乙○○知悉其手上已有前開光碟片,如不取回將會被送至壓片商複製銷售,並要求原告乙○○主動與其連絡等情,原告乙○○因僅為年輕之女性,而請原告甲○○處理,原告甲○○始會與被告連絡,是自不能僅因被告未與原告甲○○先連絡,即謂原告王培智未受有損害。況依前述,上開光碟片內容係包含原告二人之親密行為,被告除竊取外復加以擅自觀看,原告甲○○在知悉上情後,與被告連絡取回之過程,被告甚至恐嚇要將光碟片交給壓片商複製銷售,自對於原告甲○○之隱私、意思自由等權利有所侵害;而上開光碟片既係關乎原告甲○○最私密之行為,自不可能希望為他人所觀看,則在知悉被告之上開行為後,因其私密已遭他人窺得,更因被告之揚言要將光碟片交給壓片商,因此時時處於上開光碟片遭複製散佈之恐懼中,精神上自亦受有痛苦,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是原告甲○○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情,自屬有據。
Ⅱ、次應究者乃為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本院審原告甲○○之所以與女友即另原告乙○○以自拍方式錄製親密行為之光碟,應係為留存相愛之美好記憶,斷非係要供人觀賞,而被告卻加以竊取,進而觀看、複製,又於電話中向原告甲○○恫嚇稱其為壓片商,如不交付700,000元取回,即要大量複製銷售,使原告甲○○不僅最私密之部分遭被告窺得,更因被告之上開話語,時時處於其與原告乙○○之親密行為可能遭散佈之恐懼中,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惟查本件被告之原本主要連繫對象係原告乙○○,原告王培智係經由原告乙○○告知後,始主動與被告連繫,其所受之精神痛苦自較諸原告乙○○為小,且被告在知悉原告甲○○明確告知不會給付金錢取回後,並未進而將上開光碟片交給壓片商銷售,使原告甲○○未受到更嚴重之損害;復參酌被告係高職畢業,於服刑前係從事水電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不等,惟因入獄執行失去工作而無收入,所經營之公司又積欠國稅局稅款,迄至近日甫出獄,而原告甲○○則係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及原告甲○○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損害發生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此部分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當;至原告甲○○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在100,000元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訴之變更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二人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屬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併此敘明;至原告二人無理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承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玉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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