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5號原告甲○○被告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清詔 被告正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舒云 被告揚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檉賢 被告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泉 被告裕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江秀鳳 住同右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875,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公司連帶負擔,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等公司係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9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共同侵權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賠償之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1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明定。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9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於民國94年12月9日上午為第1審之辯論終結,茲原告遲於94年12月9日下午3時47分許始具狀提起追加被告等公司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追加被告狀上「本院收文登記戳記時間」在卷可憑,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黃義成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法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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