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複代理人乙○○再審被告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4日本院93年度金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審93年度金字第2號民事判決主張再審原告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與再審被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嗣再審原告買進聚亨股票25萬股,於民國87年9月4日向再審被告資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並提供前揭股票予再審被告作為融資債務之擔保,惟該聚亨股票股價下跌至維持率不足120%,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
1項規定,應補足差額,然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補足融資金額,再審原告均置之不理云云。惟再審原告於日前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473號緩起訴處分書,該處分書明確載明「被告 陳穎廣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擔任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之便,取得告訴人甲○○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後,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在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及同意書上,偽簽告訴人甲○○之署名及盜用告訴人印章後,向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嗣將所申請到之告訴人甲○○名義之帳戶供他人作為股票交易帳戶之用」,是該處分書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之重要事實,致再審原告可較有利之裁判,且為原審所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項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請求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臺遇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94年度偵字第9473號緩起訴書一節,固有其所提出之緩起訴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查核屬實。然查,前開緩起訴書係於94年9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附於該卷宗之送達證書可資佐證。是縱認再審原告就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則再審原告至遲應於94年10月15日前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則遲至94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蓋於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查,則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已逾30日再審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