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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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議人 翁振芳 相對人 陳木盛
陳玉霞 曹玉琴 陳姵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10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已於104年6月22日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7號卷宗第34頁),異議人於104年7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即原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異議人提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3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賠償修繕漏水費用,經本院一審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於一審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鑑定費用95,000元,及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受法院囑託進行鑑定後出具之報告中記載之「漏水造成損失23,000元」等語。
三、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前揭裁判費及鑑定費,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提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3號損害賠償訴訟前,兩造已於本院101年年度基簡移調字第25號事件成立調解,異議人亦已支付約9萬元之漏水修繕費用,相對人則未曾支出任何修繕費,是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不應由異議人全額負擔,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為此依法提起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異議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提起上訴後,又於104年3月6日撤回上訴,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確定,又相對人已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4,300元及鑑定費95,000元,合計為99,300元【計算式:4,300+95,000=99,300】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3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自收納款項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統一發票及代收款統一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即為相對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99,300元及其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預納及負擔而不列入計算)。至異議人雖主張前揭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1/2云云,惟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已無從再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更為不同之酌定,而命相對人負擔部分。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9,300元及其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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